(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广东省广晟冶金招待所(原名广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晟冶金招待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晟冶金招待所(原名广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招待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百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所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劳绮玲,该所员工。上诉人广东省广晟冶金招待所(原名广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招待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全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虽然租赁物是不动产,但解决此次纠纷根本无需审查租赁物本身。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如果只要涉及不动产就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完全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的。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该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长期经营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慧街82号,即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为专属管辖为由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