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树军与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骆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树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志花,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亮,系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霞,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军诉被告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志花、委托代理人李亮、李振霞,被告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军诉称,原告十八岁时得了精神分裂症,在河北省沙岭县和康保县治疗,2005年在康保县精神病专科诊所治愈,在家和母亲相依为命一起生活。白军是原告的邻居,经常因为相邻琐事制造矛盾。2015年清明节前,原告人因清理积雪和白军一家发生口角,白军拿着砖头吓唬原告,其妻用拳头戳着原告的头,其岳母动手拉架,随后原告因惊吓当时就精神病复发,不能自控。太旗医院建议转精神病医院,母亲情急之下带着原告又去了康保县精神病专科诊所治疗,现恢复当中。经骆驼山镇派出所处理,要求白军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可白军声称,一分钱不掏。无奈我请求贵院保护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太旗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6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0330.00元及诉讼费用500.00元。被告白军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一、原告没有受到惊吓,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二、诉讼主体错误,是被告妻子毛永梅与原告杨树军发生争吵,而不是白军;三、原告应该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无法确定原告的病因及病情。原告杨树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新农合转诊转院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杨树军因精神异常需转院治疗;2、河北省康保县精神病诊所病历及出具证明六张:证明原告杨树军有精神病病史及因被告白军行为引起精神病发的事实。3、河北省康保县精神病诊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杨树军在该诊所治疗费用8600.00元;4、骆驼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调解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白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杨树军精神病复发;经质证,被告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转诊就治的康保县精神病专科诊所不属于该院要求原告转诊的医院;对证据材料2、3、4均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因其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病情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因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毛永梅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白军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被告白军申请证人张占海、宋秀莲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倒垃圾引发原告与被告妻子毛永梅争吵,原告病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人张占海、宋秀莲的证言均有异议。本院结合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骆驼山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综合认证,对证人张占海、宋秀莲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军与被告白军均为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村村民,双方为邻居关系。2015年4月3日10时许,因原告杨树军在被告白军家附近倾倒垃圾,被告妻子毛永梅和原告杨树军发生争吵,后被告岳母王凤莲将毛永梅劝回家。原告于2015年4月5日从太仆寺旗医院转院至河北省康保县精神病诊所治疗。骆驼山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9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向太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330.00元及诉讼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树军主张要求被告白军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白军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0330.00元及诉讼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杨树军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杨树军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萌 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