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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0号_刘珊与祝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祝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刘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翔,男,汉族。原告刘珊诉被告祝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借条》予以证明,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为200X5账户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为62X18账户转款2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落款签名显示为被告,内容写明:“本人祝翔向刘珊借2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2.18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向被告转账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其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补了一张《借条》。以上情况,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和抗辩权,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珊偿还借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