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红与邱小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邱小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常红,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邱小刚,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常红诉被告邱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被告邱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在借款期限过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总是借口推诿拒不偿还。2014年1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又出具字据,内容为:“到2015年2月1日将30000元借款如数归还,到期还不了,将被告名下晋*****车辆归原告所有,不得反悔”。现在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常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刚辩称,首先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曾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剩余2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0元;其次,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擅自将被告所有的晋*****车辆扣押,长达四五十天,至今车辆钥匙和车辆手续仍由原告常红拿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主张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支,予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保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号曾保证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偿还不了,自愿将被告名下的晋*****号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在还剩20000元;对证据2保证书,因为2014年11月2日原告擅自扣押了被告的车辆,报警后,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的保证书,故不予认可。被告邱小刚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支,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的晋****号车辆平时用于运送甲醇等设备材料;3、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告车辆平时用于运送甲醇等设备材料。原告常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系家庭用车,不能营运,况且是被告先违约,在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才扣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和与案件事实有无相互关联的相关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辩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2和3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且晋*****奇瑞车没有从事营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2月25日,被告邱小刚向原告常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1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将被告的晋*****号车辆扣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到2015年2月1日将30000元借款如数归还,到期还不了,将被告名下晋******车辆归原告所有,不得反悔”。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邱小刚应当偿还原告常红借款20000元。关于被告邱小刚辩称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了抵押保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小刚偿还原告常红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助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