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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学敏与刘雪松、王军波、耿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刘雪松,王军波,耿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雪松,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军波,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耿彦军,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学敏与被告刘雪松、王军波、耿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因被告耿彦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松、王军波、耿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雪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耿彦军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王军波系刘雪松妻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笔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雪松、王军波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耿彦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松、王军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庞学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刘雪松在2014年9月22日书写的借条1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雪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3分,由耿彦军担保。被告刘雪松、王军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虽然被告刘雪松未出庭质证,但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松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枚。借条载明:“出借人庞学敏,借款人刘雪松,兹因刘雪松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庞学敏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刘雪松,担保人耿彦军,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时为止,如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还。以上惟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债权人:庞学敏,借款人刘雪松,担保人耿彦军。2014年9月22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耿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刘雪松向其借款40000元、耿彦军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雪松与王军波未对原告诉称的二人为夫妻的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刘雪松、王军波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松、王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雪松、王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