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嘉刚与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尹嘉刚,男,1978年10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市新宾县。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嘉刚诉被告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嘉刚委托代理人张盛荣、被告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锯末。但被告强行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且长期拖欠锯末款,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收购合同;二、被告返还抵押款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销售发票,金额为93355元,提供发票后被告便会将1万元的抵押金返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尹嘉刚与被告白山市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起便开始买卖锯末,至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才签订《收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月以前向被告交付1.2万立方米的锯末,单价分别为杂木锯末115元/立方米、软杂锯末110元/立方米、生松木锯末120元/立方米和菌棒锯末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一车一结算,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内容,但未约定发票的开具事宜。自2014年起至签订《收购合同》后一周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3355元的892.95立方米的锯末,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锯末。被告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共计83355元的锯末款,剩余1万元被告以锯末押金的形式予以扣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除签订《收购合同》后产生的2.6万余元锯末款系在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结算,此前产生的价款均是一车一结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收购合同》、收据和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向被告提供锯末,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关于被告扣留1万元锯末款,并未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长达近一年时间,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拖欠价款的数额仅占少数,被告虽有过错,但不构成解除《收购合同》的法定要件,合同亦未约定上述情况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锯末款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价款系被告的义务。《收购合同》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的条件,原告开具发票仅为《收购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扣留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合理。故被告应当将1万元价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尹嘉刚锯末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尹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嘉刚和被告吉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