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文某驾驶云AE5J**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呈贡区十四冶小区21栋附近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范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文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文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文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文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