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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诉被告余怀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余怀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张进,女,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南坪乡朝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怀燕,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南坪乡朝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原告张进诉被告余怀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余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5月19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女余娜拉,2008年8月15日生育次女余瑶,2010年10月1日生育三子余南杨。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三个小孩也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并非因为家庭矛盾,而是为了家庭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与被告余怀燕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随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26日生育女儿余娜拉,同年7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8月15日生育女儿余瑶,2010年10月1日生育儿子余南杨。双方婚后几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将务工的收入寄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过年,并将务工的部分收入交予被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三名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后来生活中,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仍将其收入寄回家中,2014年底,原告返回家中与被告团聚,双方矛盾已有所缓和,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进与被告余怀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