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毛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平,江西省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西支行营业部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毛毛,无业。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毛毛向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金额共计16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42‰,并以被告王毛毛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大道(邮政大楼)西侧3幢702室住房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毛毛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毛毛分文未偿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毛毛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王毛毛偿还利息合计24363.94元(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起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贷款还清止);3、被告王毛毛以房产抵押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偿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毛毛负担。被告王毛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毛毛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民证局未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2012年3月12日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2012)18517个借字第13号),双方约定: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万元贷款,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8517个借字第13号合同的履行,保障被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坐落在临川大道邮政大楼西侧3幢702室住房一套(权属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毛毛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领款人处均签了名,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9.4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合计11808.8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4363.94元,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1998年12月7日,其前身为临川市信用社,2012年12月17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准,成立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江西银监局关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王毛毛身份证、2012年3月12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民证局出示的被告王毛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毛毛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抚房权证青字第××号、抚房他证青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被告王毛毛实际还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毛毛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到被告帐户上,且被告支取了款项合计人民币16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部分利息合计11808.86元,尚欠利息24363.94元(16万元×9.42‰×24个月-11808.86元),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用其所有坐落在临川大道邮政大楼西侧3幛702室住房一套(权属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与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毛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4363.94元(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13‰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如被告王毛毛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以被告王毛毛所有坐落在临川大道邮政大楼西侧3幛702室住房一套(权属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50元由被告王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