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330县道由南安市码头镇往梅山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30线17KM+400M(南安市梅山镇水口村)路段,碰撞行人刘某乙,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泉州华州家装市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某甲、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某乙、陈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身份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小型轿车(载黄某乙)沿330县道由南安市码头镇往梅山镇方向行驶,22时3分许,行至县道330线17KM+400M南安市梅山镇水口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行至梅山镇梅峰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肇事车右前轮驶入水沟,车辆无法开出,遂弃车离开。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动员,被告人黄某甲在泉州华州家装市场附近向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南安市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所在村委会干部愿意作其监护人,南安市码头镇司法所及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社区矫正条件为适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黄某甲跟他一起要去梅山玩,后黄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载其沿330县道由南安市码头镇往梅山镇方向行驶,22时左右至梅山镇水口村路段时,他坐在副驾驶座上玩手机,突然听到一声巨大碰撞声,车��挡风玻璃右侧破裂,碎片溅落到他身上,他转头看了下黄某甲,他发现黄某甲表情呆滞没有减速继续往前行驶,他跟黄某甲说不知道撞到什么了,黄某甲什么也没说继续驾车行驶,十多分钟后黄某甲不知怎么回事把车开到水沟里了,他们从车里出来,黄某甲边走边打电话不知道说了些什么,他跟在黄某甲后面没有听清楚。他们走了一段路后搭了辆摩托车到了梅山镇区,后他搭摩托车先回家了,在他回家途经梅山镇水口村时,才知道之前黄某甲驾驶车辆经过这个地方时应该是撞死人了,他到家后打电话给黄某甲,但黄某甲的手机已关机。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车主,2015年4月9日晚22时30分许,他表弟黄某甲打电话称车撞到人出事故了,让他打电话报警谎称车丢失了,他打110并到洛阳派出所报警称车丢失了,后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联系到他,经��警教导,他如实告知车是借给黄某甲了,10日上午10时许,黄某甲的电话打通了,经他询问,黄某甲告诉他是其本人驾车发生事故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22时30分许,他与刘某甲在一起时,刘某甲的表弟“扬啊”打电话给刘某甲,后他与刘某甲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林某甲,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她与刘某乙一起到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做客,后她们从码头走路回梅山镇水口村的家中,她走在前面,刘某乙走在后面,两人沿330县道靠右边的路边走着时,突然有东西从她身边左侧腰部擦过,她吓了一跳并马上往后看,她没有看到刘某乙,再往前看到前方一辆黑色小轿车飞快地往梅山方向开走,她被吓到了,边找刘某乙边喊救人,后跟路人一起在前方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找到面朝地趴着的刘某乙,刘某乙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后她叫了刘某乙的亲属���刘某乙的亲属到后就报了警。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他得知其二婶刘某乙被车撞后与他父亲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他二婶已经死亡,肇事车辆已经逃离现场,后他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23时许,她丈夫黄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水口村路段撞死人了,后手机关机,直至次日14时许,黄某甲才主动打电话跟她说他人在泉州,想自首但又害怕会被判很多年,后林某乙赶到泉州找到黄某甲,黄某甲用手机拨110报警称他是9日晚上水口村肇事驾驶员,后她陪黄某甲在泉州明发酒店附近向南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投案。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路况,出警民警至现场没有发现肇事车辆,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证人林素某现场,民警从现场提取到车辆碰撞散落���若干等;后发现本案肇事车辆的二次事故地点为南安市梅山镇梅峰村路段,现场遗留一辆车牌号为闽C×××××号小型轿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损,前引擎盖右侧黑色漆片脱落,前保险杆右侧损坏,中网脱落遗失,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经比对,从第一事故现场的车辆碰撞散落物与第二事故现场遗留的小型轿车能够吻合。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肇事小型轿车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现该车已经发还车主刘某甲。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0、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某甲,该车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持有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尸体已于2015年5月17日火化,户口已注销。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330县道17KM+400M南安市梅山镇水口村路段就是2015年4月9日22时许其驾驶闽C×××××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现场;辨认出南安市梅山镇梅峰村路段系其肇事后驾车逃逸过程中车子掉入水沟的位置。13、辨认监控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2015年4月9日22时5分22秒闽C×××××号小型��车经过省道307线金淘码头交界处时,监控截图上驾驶室座位上的人就是其本人、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人是黄某乙。1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左右侧刹车灯及左后小灯无工作效能,前大灯、前后转向灯及右后小灯正常有效。15、授权委托书、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黄某甲及肇事车主刘某甲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17、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报警,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经动员,被告人黄某甲在泉州华州家装市场附近向公安机关投案。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他驾驶闽C×××××小轿车载黄某乙沿330县道从南安市码头镇往南安市梅山镇区方向行驶,行至梅山镇水口村路段时,因将油门当刹车踩了,他打方向盘避让不及,撞到了行走在靠后面一些的那个行人,撞后,他因害怕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在行驶至梅山镇梅峰村路段时,因紧张其所驾驶的小车掉入水沟中,他打电话给车主刘某甲让其打电话报警称车丢失了,然后到梅山镇开房,第二天又坐班车到泉州,后经家人劝导自行拨打110报警并在泉州华州家装市场附近投案。19、南安市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的亲属、所在村的村干部愿意作其监督人,南安市码头镇司法所及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社区矫正可行度为适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