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仰蓓与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蓓,李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413号原告仰蓓,女,1978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李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注册号110107000916451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张金刚,男,1976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原告仰蓓与被告李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与被告李军、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蓓诉称,2013年12月1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玉泉新城北门前,公交公司司机李军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京AB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张金刚驾驶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京AE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军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自行车接触,后张金刚驾驶的车辆又与李军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我与李军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军与我各负同等责任。张金刚、李军与我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金刚负全部责任,我与李军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92.3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3.2元、卫生用品费48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军、公交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交公司承认李军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按照(2014)年海民初字第22362号判决书已经支付了相应赔款,故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满,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有足够余额,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原告骨折的伤情是张金刚驾驶车导致的,故本次诉求我公司仅同意在按照无责比例进行赔偿。张金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人保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玉泉新城北门前,张金刚驾驶的京AE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公交公司司机李军驾驶的京AB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仰蓓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军驾驶的车辆与仰蓓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后张金刚驾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与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京AExx**号车辆前部与京ABxx**号车辆后部发生接触致使京ABxx**号车辆又与仰蓓发生接触,造成三车损坏,仰蓓人身受伤。张金刚所驾驶的京AExx**号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军所驾驶的京AB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仰蓓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皮肤挫伤,主要建议:继续石膏固定、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仰蓓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本院的2014海民初字第22362号判决书已经将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为仰蓓承担25%的责任,李军承担25%的责任,张金刚承担50%的责任,并对仰蓓的前期损失进行处理,判决:人保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分;以上共计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三分(其中八万零二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支付给仰蓓,剩余三千零七十五支付给张金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六千二百七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三千四百零九元七角六分,以上共计六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其中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支付给仰蓓,剩余二万三千元支付给李军);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仰蓓鉴定费五百六十二元五角;张金刚赔偿仰蓓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从其支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该判决已生效。后仰蓓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出院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每3-5天伤口伤口换药一次、术后拆线,4、不适随诊。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6月10日。仰蓓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0492.3元。仰蓓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仰蓓主张交通费,称因出院、平时上班代步、换药拆线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仰蓓按照每天22元标准主张7天的护理费,称住院期间3天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家属护理4天,未提供护理相关证据。仰蓓主张卫生用品费,称购买护理垫产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仰蓓主张复印费,称因复印病历及诉讼时复印材料产生,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具的金额为13.2元的复印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放射申请单、银行刷卡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仰蓓与李军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军与仰蓓为同等责任,而仰蓓与李军驾驶的车辆及张金刚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金刚负全部责任。本院的2014海民初字第22362号判决书已经将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为仰蓓承担25%的民事责任,李军承担25%的民事责任,张金刚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且对于仰蓓的前期损失,人保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27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19.5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27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09.76元。故对于仰蓓此次的损失,本院参照2014海民初字第2236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仰蓓承担25%的民事责任,李军承担25%的民事责任,张金刚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人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仰蓓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仰蓓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仰蓓主张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仰蓓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期;仰蓓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仰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卫生用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仰蓓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1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二百三十一元六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以上共计五千八百零二元七角五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二百三十一元六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仰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三千零一十七元一角八分;三、驳回仰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仰蓓已预交),由仰蓓负担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