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莫免东与钟庆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免东,钟庆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莫免东,农民。被告钟庆来,农民。原告莫免东与被告钟庆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赖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免东、被告钟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免东诉称,原、被告均系西河镇大塘四组村民,2015年4月14日,被告无缘无故地将原告户种植的可摘喂蚕的蚕树0.5亩砍倒。按0.5亩桑树一批次可养蚕种蚕半张、收蚕50斤、市价每斤18元,未能养蚕6批计算,收入5400元,除去人工、化肥等成本,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2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照片二份,以证实原告所种桑树被砍伐的事实;三、调解笔录二份,以证实就此纠纷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被告钟庆来承认自己砍伐原告所种桑树的事实;四、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被砍桑树所在地块的位置以及被砍桑树数量的事实;五、广西华虹蚕丝股份有限公司鲜茧收购磅码单复印件九份,作为法院计算原告所受经济损害的参考。被告钟庆来辩称,原告是侵占集体的土地种桑养蚕,故被告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一份,作出综合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免东与被告钟庆来均系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村民,2015年4月14日,被告将原告户种植在西河镇大塘村大塘四组旱田旁边的屋背地的可摘喂蚕的0.37亩桑树砍倒。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个月可养一批蚕,一亩地桑树可养一张蚕,一张蚕产出蚕茧为100斤,每斤蚕茧现在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17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庆来故意砍坏原告所种植的桑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为,0.37亩桑树每批次可产蚕茧37斤,每斤按人民币17元计算,造成三批损失共计为1887元。考虑到原告在恢复桑树长势过程中也需要投入人工、化肥等成本,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庆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莫免东养蚕损失1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庆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其旺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赖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