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虎小平诉被告虎保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小平,虎保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虎小平,男,生于1994年10月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虎保龙,男,生于1981年4月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虎小平诉被告虎保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虎小平负担。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周 海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按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