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与陈建新、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陈建新,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燕。委托代理人:叶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陈建新、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宏。上诉人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名称为温州市远恒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49号地块(土地证证号:温国用【2008】第1-54309号,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部分厂房(一层西首车间、二层和三层全部车间)、部分办公房(一层B2层东首部分)和部分宿舍房(二层三层)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1、租赁期九年,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2、年租金50万元;3、一次性全部支付九年租金共计450万元,先付后用。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声宏达成协议,由双方于2011年间的合作款折抵应付租金,黄声宏出具收条称:截止当日,收到承租人陈建新(温州市远恒汽配有限公司)支付的9年租赁款450万元(2011年2月28日,由陈建新转账20万元;2011年3月1日,由王一华转账200万元;2011年5月6日,由陈建新转账210万元;2011年7月16日,由陈建新现金支付20万元)。2011年8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远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名称为温州市远恒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49号地块(土地证证号:温国用【2008】第1-54309号,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部分厂房(一层东首车间及仓库、四层和五层全部车间)、部分办公房(一层B2西首部分)和部分宿舍房(四层和五层)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1、租赁期十二年,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2、年租金100万元;3、一次性支付前六年的全部租金600万元,先付后用,第七年始按每年100万元支付。合同签订后,为支付该部分租金,被告向叶某借款600万元,由叶某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2日向黄声宏转账支付500万元、100万元,黄声宏出具收条。另查明:一、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5万元购房违约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1500万元购房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二、涉案厂房房产证上的编号644978于2011年8月16日缮证时确定。鉴于此,2011年7月19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在该房产证号确定后重新签订。三、经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确认,2011年12月6日,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失踪、企业停产,欠224名员工10-11月份工资1205643元,该工资由温州市鹿城区欠薪应急周转金垫付后,已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原判认为,经该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545万元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第三人理应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厂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使用涉案厂房至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又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声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逃、下落不明,第三人目前已完全歇业,鉴于此,因第三人怠于行使追索租金的权利,故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询问笔录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厂房租赁存在虚假、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合作款折抵租金。该债务抵销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已支付450万元租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2011年8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租金,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主张已支付600万元租金,亦予采信。询问笔录反映的是案外人叶某与黄声宏、被告陈建新经济往来情况,同时与本案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租金情况,故被告已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主张厂房租赁存在虚假、被告未支付租金,缺乏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厂房租赁合同并非远一公司和鑫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鑫旺公司以5100万元的总价签订了涉案厂房的《厂房买卖合同》。按照鑫旺公司和远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仅为150万元,租金收入连支付银行利息都不够,更不要说鑫旺公司不惜高息举债(该案的债权人王建军已经就该节事实起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购买该厂房却全部用于出租,这样的出租行为不仅不符合逻辑更违背生活常识。远一公司一次性支付9年、6年租金的行为不符合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在支付如此巨额的所谓租金后(其中600万元的款项还是其支付高息举债而来)却任由房东继续使用房产的行为(直至2012年3月)更是荒诞。事实是,陈建新、王一华、叶某不惜冒着构成洗钱罪的风险结合在一起,在明知涉案房产尚未过户至鑫旺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与黄声宏恶意串通,利用黄声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黄声宏对其个人借款债务以所谓第三人租金的形式予以确认。意图在个人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用长期租赁权的形式进行“保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厂房租赁合同显然不是远一公司和鑫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二、450万元的款项不能抵销厂房租金。450万元的款项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东拼西凑而成,其中的现金20万元的交付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完全系被上诉人的杜撰,不是事实。其他430万元的汇款仅仅是黄声宏个人与陈建新、王一华的个人款项往来,与远一公司应当支付给鑫旺公司的租金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抵销。远一公司在法庭上陈述该430万元系以往的投资款,在该收条上并没有如实写明“债务抵销”的事实经过,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430万元的款项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债务、是否届期等主要事实均无法确认。该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对应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就可以进入所承租的厂房,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却是在黄声宏畏罪潜逃、鑫旺公司歇业后于2012年3月才真正进入该厂房,明显与正常的租赁行为不符。也就是说,即使上述款项与租金之间符合抵销的条件,远一公司的上述所谓的抵销行为也并非善意行为,远一公司并非善意当事人,其恶意“抵销”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份收条上还注明“同时解除原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证据有助于查明该430万元款项的真实情况,然而被上诉人借口已经销毁而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600万元的款项并非真正的租金。第一份厂房合同签订并“已全额支付租金45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进入所“承租”的厂房。反而在将近一个月后,又高息向他人(即证人叶某)先后借款共计600万元继续租赁鑫旺公司剩下的厂房,在一次性支付所谓的全额租金后又任由房东继续使用的行为更是匪夷所思。证人叶某向陈建新巨额出借600万元,其与远一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同时,证人叶某只能证明向远一公司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某无法证明是否已经支付租金。2013年3月8日、2012年6月7日,远一公司先后“自愿”帮第三人向鹿城区欠薪应急周转金归还了总计1205643元的垫付款。按正常逻辑,作为已经全额支付租金的善意承租人,没有义务也不会帮房东“自愿”归还如此巨额的债务。2012年3月,也正是被上诉人为了顺利进入本案的厂房,由于“心虚”,无奈才有如此“善意”。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昭然若揭。四、厂房租赁及租金已全额收取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当属无效。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宏明知鑫旺公司尚欠上诉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与远一公司签订虚假的厂房租赁合同,而远一公司在明知鑫旺公司尚在使用厂房的情况下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依然与其签订虚假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具有规避法律的主观恶意。在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还是在明知鑫旺公司依然继续使用、自己没有实际占用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远一公司仍然要求黄声宏将其个人的债务作为鑫旺公司的债务向其出具所谓的租金凭证,恶意串通意图侵犯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远一公司和鑫旺公司(系黄声宏擅自冒用公司名义)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虚假,但租金价格的约定尚未侵犯上诉人作为鑫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关于“租金已经支付”的虚假约定足以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就“租金已经收取”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远一公司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先付后用的约定以及根据交易习惯按年支付租金。如果涉案的厂房租赁合同被法院依职权认定为自始无效的话,远一公司也应当参照租金的价格按照其实际占用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对价。五、一审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远一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上诉人实际是当庭才收到远一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该三份租赁合同前后书写形式、内容均出现了不一致,事后了解房管所保存的也是复印件。因此,对该三份租赁合同原件应当重新进行质证。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原件,涉案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远一公司恶意伪造租赁合同占据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远一公司应根据形式合同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新、远一公司辩称:一、陈建新、远一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对租赁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时一次性支付了9年、6年的租金,鑫旺公司才愿意将厂房租赁给远一公司。租金的支付完全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到远一公司是2012年3月进入租赁厂房不是事实。从被上诉人远一公司一审提交的水电费清单,可以说明在2011年11月左右远一公司就已经使用租赁厂房。四、600万款项租金有叶某的证言等证明,该款项与黄声宏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五、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是双方真实意思,没有恶意串通,远一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缴纳水电费,支付租金。六、被上诉人一审已申请延期举证,租赁合同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涉案房屋租赁备案资料,证明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建新、远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鑫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涉案的租赁合同均有鑫旺公司的盖章,合同也已经备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备案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系伪造,故对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远一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供了其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日与鑫旺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已依法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上述租赁合同均有鑫旺公司的盖章,租赁合同也已经备案。上述租赁合同的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据上,原审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远一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供的由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宏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3月1日、5月6日的转款凭证、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叶某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2日向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宏转款凭证等证据,结合上诉人虽然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远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