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水爱与翁天海、戴金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爱,翁天海,戴金双,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徐水爱,农民。被告:翁天海,农民。被告:戴金双,农民。被告:翁鹏,农民。原告徐水爱为与被告翁天海、戴金双、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翁天海、戴金双、翁鹏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2015年5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水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天海、戴金双、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翁天海、戴金双于2012年5月10日以经营草药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约定若上述款项未在两年内还清则将其所有的位于花园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徐水爱。由于被告经营恶化,为免除原告对其还款能力的担心,被告翁天海、翁鹏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翁鹏同意以其工资作为抵押,并将工资卡及密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可支配工资卡中的款项直至被告翁天海所欠的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所欠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被告翁天海于2011年陆续向原告所借,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结算,被告翁天海、戴金双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被告翁鹏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陆续从被告翁鹏的工资卡中取款共计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翁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归还借款本金4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徐水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到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由翁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花园岗基底三层半房屋为上述欠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翁天海、翁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担保人翁鹏向原告提供工资卡及密码,愿以本人工资为上述欠款作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翁天海、戴金双、翁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天海曾向原告借款未归还。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翁天海、戴金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翁鹏在借条中签字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承诺在两年之日还清上述借款。2012年10月7日,被告翁鹏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支配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条出具后,原告从被告翁鹏的工资卡中共支取了3000元款项,此外,被告未归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翁天海、戴金双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即被告翁鹏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翁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天海、戴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水爱借款本金4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翁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翁天海、戴金双、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涛代理审判员 周淳人民陪审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