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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红妹与曹继东、黄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妹,曹继东,黄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陈红妹,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继东,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黄静芳,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继东(受黄静芳特别授权委托),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红妹与被告曹继东、黄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黄静芳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共同被告曹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妹诉称:曹继东因资金困难向她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81000元,曹继东为此向她出具了两份借条。后曹继东仅向她归还了11000元,余款经她多次催要,但曹继东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曹继东与黄静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继东与黄静芳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曹继东、黄静芳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继东、黄静芳承担。被告曹继东、黄静芳辩称:对于陈红妹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曹继东确实结欠陈红妹70000元借款,曹继东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希望陈红妹能够给予曹继东较长的时间进行分期偿还。曹继东与黄静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曹继东向陈红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曹继东向陈红妹借现金(30000元)整”等内容。2015年4月6日,曹继东又向陈红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红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等内容。另双方约定曹继东应支付陈红妹利息1000元,故曹继东结欠陈红妹借款本息合计81000元,后因曹继东仅偿还了11000元,陈红妹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曹继东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陈红妹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黄静芳与曹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追加黄静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曹继东与黄静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曹继东与黄静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陈红妹减少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仅要求曹继东、黄静芳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陈红妹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陈红妹代理人、曹继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红妹与曹继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曹继东结欠陈红妹借款70000元,有陈红妹提供的借条以及陈红妹代理人、曹继东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曹继东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陈红妹要求曹继东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曹继东向陈红妹的借款发生在黄静芳与曹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静芳与曹继东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红妹与曹继东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曹继东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黄静芳与曹继东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红妹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曹继东与黄静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陈红妹要求黄静芳对曹继东结欠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继东、黄静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红妹借款70000元。二、驳回陈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1525元(原告陈红妹已预交),由被告曹继东、黄静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红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