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钾肥厂家属院*单元***室,系延大附属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钾肥厂家属院3单元601室,系安塞县钻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霍浩浩,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5年8月6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为同学关系,后恋爱并结婚,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关心很少,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管原告母子,对家庭经济贡献基本为零,儿子出生后体弱多病,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儿子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以工作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了孩子看病和原告回家方便,原告在父母的资助下购买了一辆小车,今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开走,至今未交与原告,根本不考虑原告往返安塞与延安的疲惫,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为财产问题而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姚王泽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整,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3、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村钾肥厂家属院3单元601室双方依法分割;4、原告父母曾出资,并由原告向同事借款的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依法分割;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3、儿子姚王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姚王泽的身份信息情况;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保险票据、税票、证明、借条。证明目的:原告借款购买车辆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支付孩子学费的借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工资收入证明、毕业证书、住院病历首页、人身保险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有较好的教育背景及护理学的专业知识,且收入远远高于被告,被告的父母身体状况不好,且其父亲有脑梗的病史,离婚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及教育更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辩称,被告收入也不高,但为了照顾被答辩人及孩子,被告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任其消费;原告由于不正常使用车辆,被告只好将车收回,目前仍在闲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叫了其娘家的人来家闹事,打杂家具,打了被告弟弟和父母,被告已无法继续忍受;儿子姚王泽归被告抚养,因被告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够承担孩子教育、抚养等各项费用,且被告的父母也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说过以后不让被告见孩子,因此,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将会剥夺被告的探望权利;位于安塞县白坪村钾肥厂家属院3单元601室的住房系被告父母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雪佛来小轿车一辆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另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因被答辩人系过错方,应当按照不分或者少分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1万元,三金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5张,证明目的:原告撕咬被告的父母,违反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其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和道德缺失的问题,决定其不利于抚养孩子姚王泽;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微信聊天记录单36张,证明目的:原告道德败坏,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孩子姚王泽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3、中国工商银行安塞支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系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目的: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钾肥厂家属院3单元601室的住房系被告父母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3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对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对信用卡消费记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保险票据、税票无异议,对于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应当由债权人出庭作证且这个借条中所表明的数据与第一次开庭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本组证据中因张永斌、尹伶萍、王东东未到庭质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收入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证明上印章是急诊科的,证明了原告是护工,其收入不稳定,也为临时工。原告现在每月还车贷款2200多元,实际原告抚养孩子的能力是微弱的,原告的毕业证书与本案无关;姚建军的住院病案,我们认为此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调取的。原告出示姚建军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延大附属医院急诊科2015年第1、2、3月份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月均收入4952元,且加盖了科室印章,可以采信,其余与本案关连不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组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原告认为说明不了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第3组明细清单加盖工行安塞支行的印章,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609元;第4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0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姚王泽,体质较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后原、被告便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厨房用品若干,2013以原告王某名义按揭购买“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JRR6**,原、被告协议现价值8万元,该车现仍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33333.38元。另查明,陕JRR6**号雪佛兰小轿车现在被告姚某管理控制之下,原告现已取得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经常吵嘴不和,并发展为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且从今年2月份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准许。因儿子姚王泽一直虽原告方生活,且原告收入较高,故姚王泽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当按照现在每月的收入比例给付姚王泽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儿子姚王泽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月给付姚王泽抚养费78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从2016年起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年的抚养费,被告对姚王泽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陕JRR6**号雪佛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现各自管理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33333.38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差价2.3万元;上述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姚某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