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季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季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季某丙、一女周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事宜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育子女。被告法定代理人季某乙书面答辩称,1、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发病期间,故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照料,周某对妻子及子女不闻不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周某尽抚养子女及扶助妻子的法定义务。3、由于被告季某甲及两子女需法定代理人照顾,故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从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13双方生育一子季某丙、一女周慧。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事宜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季某甲为精神××人,并领取有××人证。证号为××62,××类别:精神,××等级:二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系精神××人,需要亲人的关心与照顾。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及教育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