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仕忠与朱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05号原告:丁仕忠,农民。被告:朱瑞银,农民。原告丁仕忠与被告朱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忠,被告朱瑞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仕忠诉称:2012年,被告朱瑞银租赁原告脚手架等物件。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瑞银欠原告款26300元,其立有欠条。2015年春节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16300元,此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欠款1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瑞银辩称:欠原告租赁费16300元属实,但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瑞银租赁原告脚手架等物件使用。2014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瑞银欠原告款26300元,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仕忠人民币贰万陆仟叁百元整,代笔人王晓峰,借款人:朱瑞银2014年10月21日。2015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630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经庭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上述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丁仕忠与被告朱瑞银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立据欠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丁仕忠要求被告朱瑞银偿付欠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仕忠偿付欠款1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朱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