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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甘柳妹、陆荣娣与陆德贵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甘柳妹,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陆荣娣,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贵,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甘柳妹、陆荣娣与被告陆德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柳妹、陆荣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震,被告陆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柳妹及其原告甘柳妹、陆荣娣委托代理人郑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柳妹、陆荣娣诉称,2012年,受害人陆长机受雇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水牛砍伐队从事砍伐工作。2012年8月5日14时左右,陆长机在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新溪村范桥工业区114林班010小班进行清山作业时,被被告陆德贵锯断的木材打伤头部身亡。后经南平市建阳区安监局及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并经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且上述国家机关对相关现场及人员调查取证,可以认定受害者系被被告砍倒的木材尾部直接打伤头部身亡。可以证明被告陆德贵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的不可免责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家属坚决要求国家有关部门追究被告陆德贵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作出赔偿。案件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机关侦查后,对被告陆德贵采取了刑事立案等措施。后,案件移送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受害者未经尸检,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现案件仍在公安机关。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急需被告的物质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700元(1118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303700元。被告陆德贵辩称,派出所及公安局已做了笔录,被告对受害人陆长机的死亡负有责任,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其余无力赔偿。被告系受雇于受害人陆长机,为受害人工作五十七天半的工资,受害人未支付给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甘柳妹、陆荣娣的户籍信息、受害人陆才长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甘柳妹、陆荣娣与受害人的关系。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受害人陆长机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4.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受害人陆长机系工伤及受害人死亡原因、被告存在明显过失。5.建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已刑事立案,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存在明显过失。被告陆德贵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陆德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柳妹与陆长机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原告陆荣娣。陆长机于2012年2月在南平市建阳区麻沙水牛砍伐队任采运工。2012年8月5日约14时,陆长机在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新溪村的范桥工区114林班50大班010小班进行采伐作业时,因被告陆德贵锯断的木材倒下,正在清山的陆长机避让不及被倒下的木材尾部打伤头部,后送往医院途中经“120”医护人员确认伤势过重死亡。2012年8月8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南人社人(2012)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陆长机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死亡。后,原告及陆长机的父母获工伤保险赔偿45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2012年11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陆德贵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另行主张。另查明,陆长机父母陆代成、何满娥放弃向被告陆德贵主张赔偿,由陆长机的妻女原告甘柳妹、陆荣娣向被告陆德贵主张赔偿。陆长机户籍地系武夷山市星村镇黎前村上元4号。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甘柳妹、陆荣娣要求被告陆德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甘柳妹、陆荣娣请求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陆长机的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另行主张,系原告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23684元,该款应由被告陆德贵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98684元。被告陆德贵辩称,陆长机未支付被告五十七天半的工资,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陆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德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柳妹、陆荣娣死亡赔偿金198684元。如果被告陆德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柳妹、陆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陆德贵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光辉代理审判员黄晖人民陪审员刘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