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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汉群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群,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黄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东行初字第11号原告谢汉群,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杰,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亮,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晓明,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押于邵东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谢汉群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5月11日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亮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成、第三人黄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15日根据第三人黄晓明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材料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谢汉群诉称,2007年8月25日,第三人黄晓明将已取得转让权的座落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的宅基地共六间转让给原告一间,并与原告签订了《购地协议书》,并支付了购地款8万元。各自出资建好后,按协议约定应由第三人黄晓明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手续,但第三人黄晓明却将原告的一间九层楼的房产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至2014年9月原告才知此事。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谢汉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汉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黄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黄晓明的身份情况;3、购地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谢汉群与第三人黄晓明签订了购地协议,第三人黄晓明收取了卖地款及双方联建的事实;4、房屋产权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黄晓明办理产权证的情况;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购地后与第三人黄晓明联建房屋的事实;6、第三人黄晓明的遗嘱。拟证明第三人黄晓明写给儿子的遗嘱内容中只有四间门面的事实;7、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黄晓明房产证的事实。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黄晓明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2014年9月已知道被告将讼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黄晓明名下,但至2015年5月8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房屋初始登记(询问)申请表;2、邵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勘测成果表、项目测绘现场记录检对表、邵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四面墙界申报表、户室面积对照表;4、黄晓明的离婚证、身份证、邵东县民政局的证明;5、土地使用证;6、契税证明;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黄晓明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地协议属实,原告按合同交了购地款。第三人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因当时的特殊情况,房产证只能办第三人一个人的,所以被告的办证是合法的。第三人黄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被告认为,证据3只是一份债权协议,原告并不能因此而主张物权,证据5形式不合法,只是证人对所说内容的一种揣测,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说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晓明核发房屋产权证时的登记资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在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中的“询问内容”一栏中“关于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情况”后,第三人填了“是”,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共有人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询问内容”一栏中“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情况”后填了“是”,但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供是否存在共有情况的相关证据及资料,且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登记资料均只有第三人黄晓明一个人的名字,并未有共有人的名字,综合其他证据和第三人黄晓明的当庭陈述分析,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黄晓明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同时向被告邵东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成果表、契税证明等。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当日向第三人黄晓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峻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该案中,第三人黄晓明根据该条规定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上述材料后,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第三人黄晓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尽管第三人黄晓明向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初始房屋登记时,在其提供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中“询问内容”一栏中“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情况”一栏中填了“是”,但第三人黄晓明并未提供是否存在共有人的相关证据及资料,且第三人黄晓明提供的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上均只有黄晓明一个人的名字,并未有其他共有人的名字,因此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黄晓明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如原告需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其所有权得到确认后,原告可依此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故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原告谢汉群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谢汉群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汉群要求撤销被告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晓明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雁审 判 员  曾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