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森林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森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黄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森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农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家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芬、代理审判员周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森林与海南农发行自1996年5月至200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8月,海南农发行将办公大楼后勤保洁等业务对外承包给海口金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伍森林分别于2005年8月1日和2006年8月1日与海口金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后勤部门从事服务、电工工作,领取工资。2008年3月21日,伍森林与海口蓝波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在该公司担任工程主管技师一职并领取相应的工资。2009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5年1月12日,伍森林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南农发行向伍森林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242690元。2015年1月23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委至今未做出受理决定”为由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5]第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后伍森林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伍森林出具《证明》,证明伍森林未在该局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伍森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南农发行向伍森林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242690元[(77086元/年÷12个月+480元/月)×12个月×15年]。原审法院认为:对伍森林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伍森林与海南农发行自1996年5月至200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伍森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伍森林应就与海南农发行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6年8月1日前申请仲裁。故伍森林于2015年1月12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南农发行向伍森林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24269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伍森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伍森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伍森林的诉讼请求。伍森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用事实定案。二、伍森林于1996年5月是受林鸿兴行长的承诺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就正规办理工作调动,所以当时在试用期满后已将本人劳动档案纳收,但工作调动未能办理,必须指出的是我当时专职来监管该行现在的办公大楼主体建设水电结构项目的工作,后来,从事负责全行的维修电工服务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底。必须指出该行有假工程师能在该行退休(海南农发行单位至今都未在社保局参保),而真的专职技术人员我倒在行内未能退休。主因海南农发行具有恶意逃避法律对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于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份上演了用人单位暗箱操作,私下设立海口金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实为海南农发行(指用工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这是十足的违法之举,且后又于2008年4月将机关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推给了海口蓝波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09年2月21日止,于2009年2月22日伍森林避开了蓝波湾的管理顺理成章恢复原样,用人用工为海南省农业发展银行工作至2009年底,伍森林依然是十多年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场地不变,工种不变。现伍森林已达到退休年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时,因海南农发行的直接原因没法交出伍森林的有关档案与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伍森林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现要求海南农发行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77086÷12个月=6423元+职称480元/月=6903.83元×12个月=82846元×15年=12426.00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用事实来依法保护伍森林的合法请求。伍森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276号案。二、依法判决海南农发行一次性补偿金1242690元给伍森林。海南农发行答辩称:一、伍森林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海南农发行与伍森林在2005年7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7月31日因伍森林到海口金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解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5年7月31日,伍森林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远远超过了时效,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伍森林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伍森林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我行已经为伍森林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不存在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的事实。2013年1月17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向我行下发《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我行为伍森林缴纳1996年至2004年4月五项社会保险费及利息。2013年8月6日,我行根据海口市地税局的通知书,为伍森林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费,我行已经为伍森林缴纳了各项会保险费,不存在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的事实,因此,伍森林以我行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为由,要求我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二)伍森林并未将个人档案交我行,我行也没有伍森林的档案。伍森林为聘用人员,伍森林并未将个人档案交我行,我行也没有伍森林的档案,且伍森林退休手续应由其退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办理,我行自2005年起与伍森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伍森林以我行没有交出其档案,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我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伍森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伍森林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当事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伍森林主张其本人工作场所和工种一直不变,都一直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伍森林与海南农发行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96年5月至2005年7月31日。因此,自2005年7月31日以后,伍森林与海南农发行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伍森林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伍森林未及时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至今已逾一年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伍森林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家林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