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崔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崔某甲,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崔某乙。由于双方认识四个月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吵闹打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好吃懒做,从不往家里交钱。2014年10月份,由于我去纹眉,被告无端找事,对我大打出手,我们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一直分居,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也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崔某甲、婚生子崔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10月8日拍摄的照片三张;3、2014年10月25日打印件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二张。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5月29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9日生育婚生子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6日晚上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仍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经被告手借原告父母现金34000元,已归还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婚后原、被告双方还借本村崔宏战现金2036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未充分了解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互谅互让,被告甚至于动手打伤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明显改善,原告仍居住娘家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调解无效,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子女的抚养应保持现状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经原、被告在典礼后未结婚登记前及结婚登记后共借原告父母现金34000元,婚后已归还6000元,下欠28000元未还,该款系被告个人所借与原告无关,对借款数额及归还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借款原告知晓,并且还款时是原告经手还的,对还款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后原、被告还共同借本村崔宏战现金2036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债务48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崔某甲(2008年1月15日出生)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2010年8月9日出生)由被告崔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均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48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