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边波与张磊、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波,张磊,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边波,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丽,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安徽省寿县,系张磊之妻。原告边波与被告张磊、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原告边波申请追加沈晓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德、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沈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边波诉称:2014年1月25日,张磊因做白酒销售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张磊未能归还,经原告要求,张磊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打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退回原借条。2015年5月17日,张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75000元。现经多次催要,张磊一直拖延还款。因沈晓丽与张磊是夫妻关系,所以张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磊、沈晓丽夫妻共同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磊、沈晓丽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2)被告张磊、沈晓丽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共同偿还借款225000元变更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息随本清。边波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边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5年1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磊打过借条一张,借款15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磊未还款,所以又重新打了一张;3、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7日张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张磊当庭答辩:关于借款的数额及用途性质,150000元不是借款的全部本金,其中有大部分是利息形成的,且借款本金也不是一次发生的,是多次借款,故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借条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2015年5月17日立据的75000元纯属利息,是从2015年1月25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原告所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做白酒生意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张磊从未从事过白酒销售业务,因此不存在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周转资金的可能性;关于225000元若原告能够放弃部分债权,张磊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来归还借款。张磊当庭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沈晓丽当庭答辩:其对张磊借款不知情,家里没做过白酒生意。沈晓丽当庭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磊认为该150000元大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张磊对其异议无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在2014年1月25日张磊打过借条一张,借款150000元,到期后张磊未还款,所以又重新打了一张”的事实,张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反映了张磊于2015年1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沈晓丽无异议,张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75000元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7日发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75000元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张磊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后于2015年1月25日又重新立据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而张磊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该证据反映了75000元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5日,张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张磊又向原告立据欠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另查明,张磊、沈晓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张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告及张磊均认为2015年5月17日张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75000元系借款利息,双方只是对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发生争议,可见张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有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主张张磊从2014年1月25日即向其借款15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5日又重新换据的事实,张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时间应为张磊立据时间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磊、沈晓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张磊个人债务,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张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沈晓丽对张磊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张磊、沈晓丽负担1758元,原告张波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