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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砀山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砀山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春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住址: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砀山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亮、朱怀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宇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振宇公司和新世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振宇公司承建新世纪公司钢结构厂房,费用为35万元,振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新��纪公司同意再给付5万元。振宇公司多次催要,新世纪公司以工程款被他人领取为由不愿给付。振宇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振宇公司代表人指定交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给付和退还,双方特别款项给付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王春亮代表振宇公司、王文群代表新世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振宇公司按照合同给新世纪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由毛传银的工程队承建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新世纪公司有12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振宇公司和毛传银的工程队,经李庄镇司法所调解,12万元工程款振宇公司得5万元,毛传银的工程队得7万元,振宇公司的代表人王春亮、新世纪公司的代表人王文群及��传银均在“证明”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21日新世纪公司代表人王文群从砀城东关御都星城中国银行取出12万元现金交给毛传银。毛传银承认将振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5万元发给了其所找的工人。王春亮让王文群将土建工程款付给毛传银,否认让王文群将振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交给毛传银。本院认为:振宇公司和新世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所欠工程款问题,已经李庄镇司法所调解,振宇公司、新世纪公司、毛传银三方对给付欠款数额达成协议,新世纪公司代表人王文群在明知新世纪欠振宇公司工程款数额和欠毛传银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而将两家的工程款都交给了毛传银,其理由已电话通知王春亮,王春亮同意将款交给毛传银,对此王春亮不予认可,王文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振宇公司同意将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让其交给毛传银,故认定新世纪公司所欠振宇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对振宇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砀山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砀山新世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