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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孙同云与石平波、李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云,石平波,李校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第163号原告孙同云,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邢煤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战锋,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红,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平波,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丘县。被告李校敏,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原告孙同云与被告石平波、李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同云与二被告庭外和解,二被告给付原告55000元,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同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孙同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