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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成旺与XX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旺,XX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叶成旺,经商。委托代理人:姜豫玮,系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瑛,玉山县临湖镇政府社会服务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机水,系玉山县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成旺与被告XX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豫玮、被告XX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机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旺诉称: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单上国以经营和家庭需要为由,在被告XX瑛的担保下,向原告请求借款13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单上国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XX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借款人单上国发放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借款人单上国收到该借款后也亲笔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单上国及被告XX瑛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55,250元(1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85,2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成旺与借款人单上国,被告XX瑛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单上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XX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单上国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单上国在收到原告13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本次借款本金就是13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单上国汇款9.5万元,剩余的3.5万现金支付。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豫玮于2015年5月28日向证人郑某、仇某所取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案保证期限内(2014年6月及7月)去找过XX瑛,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起诉XX瑛,未过保证期限;5、证人仇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XX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瑛辩称: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0万元,另外3万元系6个月的利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把利息一并纳入本金,所以数额是1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了6个月到期之后只需要偿还10万元本金。后来原告付款给被告单上国的时候,扣除当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了9.5万元。借款后,按道理单上国每个月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因为找不到单上国,所以原告要求我支付,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被告XX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XX瑛账号为62×××09的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一份(共5张),证明被告替单上国支付利息1.25万元。二、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十七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替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5月2日替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支付利息7,500元,一共替单上国偿还了12,5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单上国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叶成旺借款13万元,被告XX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11月28日,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借款13万元,其中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单上国账户,其余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单上国;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XX瑛为借款人单上国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借款人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成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元)。借期6月。其他事项详见《借款保证合同》。此据借款人:单上国,2013年11月28日担保人:XX瑛。2013年11月28日”。借款后,借款人单上国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XX瑛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上饶银行手机银行替借款人单上国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5月2日替借款人单上国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替单上国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要求被告XX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本金实际为9.5万元,因借条中借款人单上国及被告XX瑛均签字认可借款本金为13万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9.5万元,故本院对本案单上国向原告所借本金为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可2014年5月2日的7,500元系被告替单上国支付利息,2014年1月8日的还款是被告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原告的借款而非替单上国支付利息,被告共替单上国支付了1万元利息,而非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替借款人单上国支付了利息1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XX瑛替借款人单上国偿付利息1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人单上国向原告叶成旺借款13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XX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明确被告为借款人单上国及原告叶成旺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率为2%。综上,对原告叶成旺要求被告XX瑛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瑛已替借款人单上国偿付的12,5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成旺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执行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3元,由被告XX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