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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邓锦波、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邓锦波,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郭斯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锦波,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经营者邓锦波,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黄乔英,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以下简称“中行云浮分行”)被告邓锦波、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以下简称“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波、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因购买木纹黄荒料,被告邓锦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号),约定被告邓锦波向原告贷款30万,贷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额为贷款金额的三十六分之一的灵活还款方式。同日,被告新锦荣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2号),被告黄乔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1号),约定被告新锦荣石材厂、被告黄乔英为被告邓锦波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1发放贷款30万元。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邓锦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锦波亦未能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邓锦波已拖欠借款本金199952.9元,逾期罚息9760.88元,本息合计共209713.78元。《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被告邓锦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贷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485元,依照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邓锦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52.9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按贷款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息0元,逾期罚息9760.88元);二、被告邓锦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485元;三、被告黄乔英、新锦荣石材厂对被告邓锦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表;3、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邓锦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号),约定被告邓锦波可向原告贷款30万,贷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被告邓锦波用经营的“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2号);被告新锦荣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1号),约定被告邓锦波以其所有的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和被告新锦荣石材厂为被告邓锦波的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企业决议,证明被告邓锦波承诺用云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的经营收入偿还本次贷款并承担边带偿还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贷款直接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邓锦波。7、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利率计算说明,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锦波不能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结欠本金199952.9元,利息0元、逾期罚息9760.88元,本息合计共209713.78元。8、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7485元。9、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邓锦波、被告新锦荣石材厂的主体资格。10、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7485元。被告邓锦波、黄乔英、新锦荣石材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邓锦波以用于被告新锦荣石材厂周转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邓锦波在申请人栏上签名,被告黄乔英在担保人栏上签名。2013年12月11日,被告邓锦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号),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木纹黄荒料,贷款金额为30万,贷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额为贷款金额的三十六分之一的灵活还款方式。……出现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借款人(被告邓锦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新锦荣石材厂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决议》,载明被告新锦荣石材厂授权邓锦波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新锦荣石材厂生产周转经营,被告新锦荣石材厂原为上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提供担保,同意以被告新锦荣石材厂的经营收入优先用于偿还本笔贷款。出席会议人员黄乔英、邓锦波签名确认,被告新锦荣石材厂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新锦荣石材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2号),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邓锦波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号)为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新锦荣石材厂及经营者邓锦波在保证人栏上签名盖章,原告在债权人栏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乔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01号),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邓锦波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云字JG8ACA20130864号)为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乔英在保证人栏上签名,原告在债权人栏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邓锦波的帐户上发放了30万元。被告邓锦波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47.1元,现尚欠199952.9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但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邓锦波与被告黄乔英在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748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金、罚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199952.9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10日,罚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加收50%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邓锦波提供贷款,但被告邓锦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锦波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锦波尚欠借款本金199952.9元,利息归还至贷款期满(即2014年12月10日)后,罚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加收50%从计至还清款日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邓锦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追讨欠款而支付律师费17485元应由被告邓锦波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邓锦波支付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定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对被告邓锦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锦波、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锦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9952.9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9995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加收50%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二、被告邓锦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485元。三、被告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邓锦波、云城区新锦荣石材厂、黄乔英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