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渝华与丁小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渝华,丁小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谢渝华。被告:丁小松。原告谢渝华为与被告丁小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渝华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名爵汽车租赁店租用牌号为浙G×××××汽车1辆,双方约定租用时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每天租金3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浙G×××××汽车交被告使用。合同期内,被告将车借给无证人员(李云宝)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为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4633元、违章罚款1900元及施救费800元。被告丁小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案原告谢渝华系金华市婺城区名爵汽车租赁店的经营业主,其从事本案租车经营业务也是以该汽车租赁店的名义进行的。本院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金华市婺城区名爵汽车租赁店系谢渝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故谢渝华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渝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