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与左利闯、吉思帅、左文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2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负责人韩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瑞英,女,系该社职工。被告左利闯,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思帅,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文振,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左利闯、吉思帅、左文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利闯、吉思帅、左文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吉思帅、左文振担保,被告左利闯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3‰,逾期还款利息为15.9‰。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吉思帅、左文振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左利闯借款担保。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左利闯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左利闯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2月27日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利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38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9‰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另计)。要求被告吉思帅、左文振对左利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利闯、吉思帅、左文振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9日被告左利闯的贷款申请书、被告左利闯身份证复印件、左利闯结婚证复印件及2012年4月30日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左利闯的贷款申请表;3、2013年12月30日濮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2013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2013年12月30日担保人吉思帅、左文振所签贷款担保书一份及吉思帅、左文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左利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内容。吉思帅、左文振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利闯借款之后没有支付利息。6、2013年12月30日农村信用社200000元存款凭条(户名:左利闯、账号:622991131501756584-101)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现金转存至被告左利闯账户(账号:622991131501756584-101)农村信用社该储蓄账户内,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吉思帅、左文振担保,被告左利闯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左利闯、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息为15.45‰。被告左利闯、吉思帅、左文振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及按手印。被告吉思帅、左文振并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左利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账到被告左利闯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左利闯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2月27日,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左利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38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吉思帅、左文振对左利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左利闯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利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月息10.3‰计算利息约为20737元(200000元×10.3‰×10个月零2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按照月息15.45‰计算利息约为15965元(200000元×15.45‰×5个月零5天),利息合计36702元。原告诉求31380元,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思帅、左文振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左利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其二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起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利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38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吉思帅、左文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吉思帅、左文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左利闯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1元,由被告左利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