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健与刘虹、帅勇、刘野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刘虹,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帅勇,刘野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崔健,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被告帅勇,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刘野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崔健与被告刘虹、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虹向原告崔健借款1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再次借款300万元,加上2013年8月份的欠款115万元,共计欠款1615万元。被告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合同明确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合计18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615万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3、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健于2013年9月18日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虹出借1615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若被告刘虹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崔健与被告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被告刘虹所借的16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16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20%的违约金,等等。被告刘虹向原告崔健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请求原告崔健将借款划入中恒信公司和四川奇旭新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账上。原告崔健委托案外人梁强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将6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转入被告刘虹和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刘虹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15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指定划款通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款确认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崔健向被告刘虹提供了1615万元借款,被告刘虹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借款期6个月,原告崔健主张的利息100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以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20%的违约金,自案涉借款逾期至原告崔健起诉时,已超过7个月,原告崔健主张的85万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虹应偿还原告崔健借款本金16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违约金85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中恒信公司、帅勇、刘野钊对被告刘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帅勇应对被告刘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健偿还借款本金161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违约金85万元;二、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帅勇、刘野钊对被告刘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刘虹、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帅勇、刘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