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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敬忠与马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忠,马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敬忠。委托代理人:董纯瑕。被告:马学华。原告张敬忠与被告马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忠的委托代理人董纯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忠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马学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学华未作答辩。原告张敬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学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忠与被告马学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马学华向原告张敬忠借款45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敬忠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学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