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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永富与卓永清、蔡玉梅、蔡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富,卓永清,蔡玉梅,蔡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林永富,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永清,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玉梅,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开发,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受理原告林永富诉被告卓永清、蔡玉梅、蔡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莆田市城厢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