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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永寿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寿,尹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寿,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岢岚县岚漪镇西街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二平,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岢岚县宋家沟乡铺上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寿喜,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岢岚县宋家沟乡铺上村人,农民,系尹二平父亲。上诉人高永寿与被上诉人尹二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寿,被上诉人尹二平的委托代理人尹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上8时许,高永寿驾驶二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在209国道铺上村附近时,与村里走出来到便利店买烟的尹二平相撞,致尹二平受伤。随即由高永寿雇车送往岢岚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挠骨头骨折;4、右髌骨骨折。于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91.60元,医药费由高永寿支付。住院期间高永寿雇佣护工对尹二平进行护理,直至尹二平出院。出院时高永寿给付尹二平营养费670元。尹二平、高永寿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尹二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永寿在摩托骑行过程中将尹二平撞伤,高永寿应承担撞伤尹二平的责任。尹二平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陪侍费依法应由高永寿赔偿。经计算,尹二平误工费为2430(81天×30天)×3个月=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陪侍费2430元×2月=4860元,总计12330元。住院期间陪侍费已由高永寿支付,原审法院不予计算。高永寿辩称的尹二平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未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岢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判决为:被告高永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二平误工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1233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永寿负担。高永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高永寿只酌情给付尹二平误工费用3000元;原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二平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尹二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尹二平健康状况等因素,所作出的高永寿给付尹二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永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