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春友与张玲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友,张玲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叶春友。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阳波。委托代理人:任杨。原告叶春友与被告张玲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胡小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被告张玲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友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玲军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区驶往横峰街道方向。2时30分,自南往北行驶至温岭市城西大道横峰街道邱家岸村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叶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玲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玲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2013年9月23日至11月4日第一次住院,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不稳考虑、颈椎退行性变、左下多根肋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张玲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玲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7.66元、误工费55022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三轮车内海鲜损失6000元、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7000元,以上共计150716.46元,并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1970元、残疾赔偿金为34871.4元、护理费为11970元、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收费收据、调拨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两次的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台州博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7、(2014)台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玲军已经刑事判决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温岭市潘郎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经营活动,有正常收入。10、申请调取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宗,用以证明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车辆已经报废,现还寄存在交警队,暂时按照7000元计算损失,海鲜损失6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上述卷宗。被告张玲军答辩称:医疗费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承担1000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超过60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变更前的金额,护理费按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海鲜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玲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张玲军交通状况无异议。因被告张玲军是醉酒驾驶,故我公司免除交强险、商业险责任,但交强险可以先予垫付,再对被告张玲军追偿。对原告医疗费按照交强险10000元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不予考虑。对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也未提供税收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认可原告变更前的金额。对交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玲军已接受刑事处罚,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三轮车损失,从照片来看,损失在1500元左右。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住院46天按照全部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44天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温岭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张玲军醉酒驾驶,本案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而颈部疼痛不适症状的加重是出现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故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颈部症状与体征加重的诱发因素,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证明是农贸市场于庭审当天出具的,摊位是去年农历12月份经公开投标后自选的摊位,是事故后的,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前仍从事劳动有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按照照片显示车辆维修价格大概在1400元至1500元左右,海鲜有,但无法确定实际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车辆维修证据,本院按两被告认可的价格酌定,海鲜损失本院亦予以酌情确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自己不知情。被告张玲军无异议,表示自己已收到该两份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由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病理基础,而颈部疼痛不适症状的加重是出现在本次交通事故后,故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颈部症状与体征加重的诱发因素,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张玲军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张玲军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玲军存在醉酒后驾车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而该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内垫付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本案被告张玲军醉酒后驾车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对该条款相应的提示义务。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张玲军承认已收到上述资料,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上述资料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其商业险责任免除。因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仍需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玲军就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玲军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玲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996.53元(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共741.1元)、残疾赔偿金34871.4元、护理费9022元(护理期为90天,住院46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44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天数46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3469.9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4759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00元,被告张玲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2000元,余额13876.53元由被告张玲军按80%的比例赔偿11101.22元。鉴于被告张玲军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张玲军尚需赔偿3101.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春友57593.4元。二、被告张玲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春友3101.22元。二、驳回原告叶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叶春友负担352元,被告张玲军负担692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