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晓华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04年2月23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邵鸣。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卢某甲、石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其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黄金海岸浴场,通过对卖淫女收取押金及管理费、安排卖淫次序、明确嫖资分配等手段,组织宋某、张某、李某等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2012年3月22日晚,卖淫女宋某、张某等人在该浴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提出其未参与招聘卖淫女,也未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卖淫女的招募、日常管理、嫖资分配均由石某甲、刘某甲、卢某甲负责,被告人姚某甲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姚某甲无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2、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明知黄金海岸浴场有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的证据不足。3、即使被告人姚某甲明知黄金海岸浴场有卖淫活动而不予制止,其行为也只能认定为容留卖淫罪。4、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姚某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开办黄金海岸浴场。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卢某甲、石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所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黄金海岸浴场(以下简称黄金海岸浴场),通过对卖淫女收取押金及管理费、安排卖淫次序、明确嫖资分配等手段,组织宋某、张某、李某等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一千余次。并雇请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郑某甲、方某、柴某甲等人在浴场从事收银等服务性工作。2012年3月22日晚,卖淫女宋某、张某等人在该浴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某(系被告人姚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黄金海岸浴场由被告人姚某甲开办,2011年交给卢某甲进行管理。2、证人宋某、张某、谢某、范某、张某某、李某、赵某等人(均系黄金海岸浴场卖淫女)的证言,证明黄金海岸浴场有10余名卖淫女,被告人姚某甲系该浴场老板,但很少到浴场来,浴场平时由老板娘卢某甲进行管理,石某甲和刘某甲负责管理浴场的卖淫女。浴场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安排、调度,对嫖资统一定价、收取,并规定卖淫女要交纳押金及管理费。卖淫所得分成由卢某甲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发给卖淫女。浴场有人闹事一般先由石某甲、刘某甲两位经理出面处理,如果处理不好姚某甲会处理。2012年除夕姚某甲来浴场给每位“小姐”发了红包和中华香烟。3、证人钱某、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2日晚,在黄金海岸浴室包厢嫖娼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接手管理黄金海岸浴场,该浴场之前由其丈夫即被告人姚某甲管理,浴场与两位经理石某甲、刘某甲的分成及浴场的服务项目、收费都是其接手之前姚某甲与石某甲、刘某甲商量好的,其没有重新安排。2012年除夕,丈夫姚某甲给浴场的人发了红包、香烟。5、同案犯石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系黄金海岸浴场的幕后老板,醉酒的客人闹事,其他人处理不了,最终由姚某甲出面处理。2012年除夕,姚某甲给每位“技师”发了红包和中华香烟。姚某甲有时会通过电话或发短信的形式通知浴场临时停止营业。6、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明黄金海岸浴场幕后老板系被告人姚某甲。因石某甲管理“小姐”很有经验,姚某甲邀请他来黄金海岸浴场管理“小姐”,并保证浴场在五年内不会被查处。浴场嫖资收取及分成由石某甲与姚某甲具体商量。有些客人在浴场醉酒闹事或嫖宿后不肯付钱,其他人处理不来,最后都是由姚某甲出面处理。2012年除夕,姚某甲来浴场发了红包、香烟。新到浴场上班的“小姐”,虽然由其和石某甲面试,但最后是否留用,还是由姚某甲决定。有时姚某甲会打电话通知收银员临时将浴场灯关掉停止营业。2012年3月22日晚,黄金海岸浴场被查处后,姚某甲曾发短信给其,要其告诉当晚被抓获的人不要乱说话,他会想办法解决。手机短信内容佐证刘某甲等人被抓获后,刘某甲与姚某甲之间以手机短信形式进行联系的情况。7、同案犯陈某甲(系黄金海岸浴场的前台收银员)的供述,证明黄金海岸浴场包厢内各有一张床、一个木桶及一台电视等设施。该浴场老板是被告人姚某甲,平时浴场由姚某甲的妻子卢某甲、父亲姚某及经理石某甲、刘某甲管理。黄金海岸浴场原来的收费是350元/位,2010年石某甲、刘某甲到浴场后将价格提高至380元/位。浴场收费打折分为两种,经理石某甲、刘某甲同意后可将收费降至360元/位,但低于360元/位的价格须经姚某甲同意,其会在出钟单据上写上“姚总打折”的字样。姚某甲有时会打电话问其浴场的经营情况。8、同案犯陈某乙(系黄金海岸浴场的前台收银员)的供述,证明黄金海岸浴场一般收费是380元/位,经浴场经理石某甲、刘某甲同意后可将收费打折至360元/位,但打折至350元/位的价格须姚某甲同意,其会在出钟单据上写上“姚总打折”的字样。9、同案犯郑某甲、赵某甲、方某、柴某甲等人(均系黄金海岸浴场服务员)的证言,证明黄金海岸浴场系卖淫场所及该场所老板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甲很少在浴场,平时浴场由姚某甲的妻子卢某甲管理,经理石某甲、刘某甲主要负责管理浴场的卖淫小姐,陈某甲、陈某乙系浴场的前台收银员。10、营业执照,证明黄金海岸浴场于2008年成立,该浴场的经营者系被告人姚某甲。11、本院(2012)杭桐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黄金海岸浴场服务钟点记录单、“上钟”清单等书证,证明黄金海岸浴场系被告人姚某甲开办。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卢某甲、石某甲、刘某甲在该浴场组织卖淫女宋某、张某等10余人从事卖淫活动达一千余次的事实已被本院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确认,同案犯卢某甲、石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赵某甲、郑某甲、方某、柴某甲等人均以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的事实。1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黄金海岸浴场进行检查中,查获正在浴场516、517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毛某、张某、宋某、钱某等人,并从卖淫女宋某处查获按摩棒一只、漱口水一瓶等物;同时查获浴场的卖淫女赵某某、张某某、潘某、李某、赵某、范某、谢某、王某某、潘某某及浴场工作人员石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郑某甲、柴某甲等人,从刘某甲处查获账本、黄金海岸浴场服务钟点记录单及现金50100元等。公安机关将从宋某及刘某甲处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黄金海岸浴场存在卖淫嫖娼活动,桐庐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9日对该浴场处10000元罚款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15、户籍证明及本院(2004)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16、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黄金海岸浴场系其开办。2012年除夕其给在浴场上班的“小姐”和工作人员发了红包和中华香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结伙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刘某甲、石某甲的供述及黄金海岸浴场卖淫女的证言证明该浴场平时是卢某甲管理,但老板是姚某甲,浴场有刘某甲、石某甲处理不了的事情由姚某甲出面处理。2、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接手管理黄金海岸浴场前由其丈夫即被告人姚某甲管理,浴场与两位经理石某甲、刘某甲的分成及浴场的服务项目、收费都是其接手之前姚某甲与石某甲、刘某甲商量好,其没有重新安排。3、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黄金海岸浴场的老板是姚某甲,黄金海岸浴场一般收费为380元/位,打折至350元/位须经姚某甲同意,其会在出钟单据写上“姚总打折”。结合,同案犯卢某甲、石某甲、刘某甲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参与黄金海岸浴场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人民陪审员 蓝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