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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艺花诉被告崔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艺花,崔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安艺花,女,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杰,男,现住延吉市。原告安艺花诉被告崔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6月29日对被告崔杰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艺花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艺花诉称:崔杰在2015年初向安艺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0.1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安艺花催收借款,崔杰向安艺花出具借条。故安艺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安艺花放弃对6万元的诉讼请求。崔杰辩称:2014年10月,崔杰向安艺花借款7万元,其余3万元是安艺花和崔杰处对象时安艺花支出的费用。2015年6月6日崔杰向安艺花出具借条时,答应偿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崔杰向安艺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6月6日,向安艺花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1万元。7月21日,崔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2015年6月6日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崔杰从安艺花处借款10万元后,2015年6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艺花和崔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崔杰应向安艺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崔杰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安艺花在法庭调查阶段放弃对6万元的诉讼请求后,要求崔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800元,多交的部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安艺花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利息0.1万元计收;4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0.1万元计收)。如被告崔杰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和保全费1020元,共计1420元(安艺花已预交3330元),由被告崔杰负担1420元,退还给原告安艺花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