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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超、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丁与双方亲戚刘某丙、刘某乙到刘某甲母亲家中欲上门道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铁棍,击打刘某丁右臂、左肩等部位,致刘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自己遇事冲动实施的行为表示忏悔,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系离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家庭困难,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李敏与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胡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扯,李敏被胡某打伤。后李敏报警,肥西县桃花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将胡某抓获,欲对胡某进行行政处罚。因双方系亲戚关系,经家人及社区干部担保,肥西县桃花镇派出所暂同意胡某离开派出所,与李敏协商解决此事。2014年6月18日20时许,双方亲戚刘某丙、刘某乙到刘某甲母亲位于肥西县桃花镇“顺和家园”小区南区37栋201室的住处进行调解。期间,被害人刘某丁欲上门道歉,未果,刘某丁准备离开。2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丁在小区37栋一单元楼梯口看见被告人刘某甲手持铁棍,立即往楼上跑,刘某甲追上刘某丁,用铁棍击打刘某丁右臂、左肩等部位,致刘某丁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刘某丁的谅解,刘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在量刑上给予刘某甲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肥西县桃花镇派出所于2015年5月8日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华南城农民工超市内将刘某甲抓获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丁于2014年6月18日21时05分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的事实;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刘某丁就刘某丁受伤的相关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上给予刘某甲从轻处罚。(二)勘验笔录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三)鉴定意见刘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刘某乙与刘某丙等人带刘某丁去刘某甲母亲李敏家道歉,刘某丁被拒之门外,后被刘某甲用铁掍打伤的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晚20时许,刘某甲在“顺和家园”小区南区37栋一单元与一中年男子打架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妻胡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李敏发生纠纷,其于2014年6月18日晚上与双方亲戚刘某乙、刘某丙去李敏家中道歉,被拒之门外,后被刘某甲用铁掍打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胡某与其母亲李敏发生纠纷,胡某一直隐藏,直至2014年6月份才被肥西县桃花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18日晚上刘某丁与双方亲戚刘某乙、刘某丙去母亲家中进行调解,未让刘某丁进门,刘某丁就自行离开,缺乏和解诚意。后其用铁掍将刘某丁打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一时冲动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