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伟与李国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李国新,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98号原告谭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初中文化,工人,重庆市奉节县人。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负责人陈涛,地址万州区小天鹅车站仓储综合楼7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L5326450-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地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其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向静,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其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原告谭伟与被告李国新、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谭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的负责人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谭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国新驾驶车牌号为渝F0XX**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02往开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2的154公里100米处时,遇对向原告谭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AXX**的小型客车,因被告李国兴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渝FAXX**的小型客车撞向路边护栏,渝F0XX**的仓栅式货车装向山体,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进中队作出了50023412014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新负全部责任,原告谭伟无责任。现在原告谭伟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谭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55元,并且原告谭伟认为,被告李国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将赔偿款打给被告小天鹅公司或者打给被告李国新,这均与原告谭伟无关,原告谭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国新系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所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诉称的1855元车辆损失费用的问题,因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楚了。该车辆当时的确是被告万州小天鹅万通快运部的车辆,但是该车现在已经过户给其他人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谭伟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渝F0XX**的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渝FA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为1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出具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该笔赔偿款打给了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应当由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李国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国新驾驶车牌号为渝F0XX**的重型货车,沿省道202往开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2的154公里100米处时,遇对向原告谭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AXX**的小型客车,因被告李国兴未靠右侧行驶,致使渝FAXX**的小型客车撞向路边护栏,渝F0XX**的仓栅式货车装向山体,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进中队作出了50023412014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新负全部责任,原告谭伟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F0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当时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为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渝FAXX**号车辆作出了30507201450019900296701号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认定渝FAXX**号车辆的损失为1855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的负责人陈涛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8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伟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新承担本次事故全责,而被告李国新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包范围和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谭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谭伟主张的辆损失为1855元,该金额已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赔款计算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谭伟可以请求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本院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谭伟支付该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18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谭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万州区小天鹅万通快运部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谭伟的车损已经得到赔偿,故原告谭伟可以就其1855元的车损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向原告谭伟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向陈涛支付的1855元,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伟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代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