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郎宝伟、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郎宝伟,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2号4门。法定代表人韩桂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系律师。被告郎宝伟,男。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杭锡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2-1号。负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原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宝伟、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被告郎宝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郎宝伟驾驶辽H899**号大挂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青州街与我公司邴忠利驾驶的辽A861**机动车发生追尾,致使我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车辆送往苏家屯区联君喷漆厂修理,共修理18天,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我公司从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大客车一辆,花费租金人民币144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郎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无责。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租车费14400元,共计人民币30200元。被告郎宝伟辩称,修车费同意给付,但停运损失不同意给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H899**/辽HE7**挂车辆实际车主系郎宝伟,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郎宝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修车费我公司同意赔偿,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郎宝伟驾驶辽H899**/辽HE7**挂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青州街与原告公司雇佣司机邴忠利驾驶的辽A861**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于当日将受损车辆送往苏家屯区联君喷漆厂修理,2015年4月10日修理完毕,共修理18天,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公司从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以每日人民币800元价格租赁大客车一辆,共花费租金人民币144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郎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邴忠利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800元、租车费14400元,共计人民币302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899**/辽HE7**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郎宝伟,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辽A861**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保险单、修车费收据、大客车租赁协议、租车费收据、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郎宝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郎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H899**/辽HE7**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郎宝伟,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修车费、租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郎宝伟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郎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