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与林国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反诉被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许美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林国森,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与被告林国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和同年6月3日两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8月14日,被告林国森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的撤诉申请及被告林国森撤回反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林国森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反诉费19440元,共计22320元,减半收取11160元,由原告莆田市东圳水库管理局负担1440元,被告林国森负担9720元。审判长林金华人民陪审员周奇伟人民陪审员唐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