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朱明立与罗中善与余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立,罗中善,余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立,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善,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解石颖,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洪,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朱明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杰,被上诉人罗中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石颖,原审被告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后,劳务施工部分由朱明立挂靠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朱明立分包后与余洪合伙,由余洪代表其二人与罗中善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以包干价100万元整体转包与罗中善,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留合同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其余结算完毕后付清,质保期五年,质保金按年分期支付。罗中善与朱明立、余洪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罗中善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朱明立,同年10月投入使用。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罗中善先后给朱明立出具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劳务费收条12张合计款82.20万元,2011年9月26日收到朱明立付“金石钻采吊车补偿款”1万元。另,罗中善施工中曾提供给朱明立《新疆金石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人工资表》一张,为6、7、8月份17名工人工资共计17.18万元,工资领取签名处均有相应工人姓名及捺印。2012年5月2日,朱明立与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新疆巴州和硕县乌斯塔拉乡的新疆新沛新材料有限公司10万吨/年金属硅项目主厂房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劳务分包与罗中善。2012年10月,罗中善给朱明立出具了备用金8万元的收条一张,包括张涛500元、打卡5000元、10万元进度款7.4万元及当日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洪、朱明立系本案所涉金石钻采钢结构工程合伙转包人,罗中善系实际施工人,应予以确认,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其《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工程非法转包和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完工,余洪、朱明立作为合伙人仍应向罗中善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余洪以其未从该工程中实际受益为由拒绝承担转包人的付款责任,但该抗辩内容系其与朱明立合伙关系内部之事务,其是否实际受益与罗中善无关,即其合伙人内部财产关系的处理���能对抗罗中善劳务工程款请求权,对于朱明立所欠罗中善在克拉玛依金石钻采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款,余洪均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朱明立已付工程款数额,罗中善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吊车补偿款”收条明显不同于罗中善给朱明立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补偿”顾名思义系约定工程价款之外的补充偿付,此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同理,该工程2012年6月即已竣工交付,而罗中善2012年10月出具给朱明立的8万元收条中明确写明系“备用金”,结合出庭证人张涛证言,原审法院确认此款项也不应计入已付金石钻采钢结构施工工程款。朱明立持有的金额17.18万元《新疆金石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人工资表》虽具备朱明立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但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已由罗中善提供的部分工人出庭作证予以否定,对朱明立该项抵销抗辩的真实性不应��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价款依法仍须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因此罗中善、朱明立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质保金5%为5万元,现质保期实际年度仅过两年,故截止目前朱明立、余洪应付到期工程款债务总额应为97万元(100万元-质保金3万元),已付82.20万,尚欠到期应付14.8万元,其中应付质保金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8日和2014年6月8日。关于朱明立的诉讼时效抗辩,该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8日竣工交付,该日期即为合同总价100万元之95%即95万元的付款期限届满日,罗中善的两名出庭证人在该工程上提供劳务的身份真实,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罗中善于2013年度为该案所涉工程款向朱明立主张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求助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罗中善的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在2013年度曾因罗中善的主张而中断,朱明立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朱明立、余洪应自2012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罗中善承担至其所主张2014年8月25日的逾期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工程款之利息16785.60元(12.80万元×月4.875‰÷30天×807天),朱明立、余洪应退质保金的利息应分别按本金各1万元自2013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9日起算按上述同样计息方法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843.38元(1万元×月4.875‰÷30天×442天,1万元×月4.875‰÷30天×77天)。遂判决如下:一、朱明立向罗中善支付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14.8万元;二、朱明立向罗中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7628.98元(12.80万元×月4.875‰÷30天×807天,1万元×月4.875‰÷30天×442天,1万元×月4.875‰÷30天×77天);三、余洪就上列第一���二项与朱明立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罗中善要求余洪、朱明立支付未到期质保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明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在余洪与罗中善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由罗中善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吊装费用。但原审法院仅通过“吊车补偿款”字面意思片面理解非工程款不能让我方信服。我方认为无论罗中善在施工中以任何方式和借口从我方处领取涉及工程的款项,均属于工程款,应当在100万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抵扣,原审法院根据张涛的证人证言,确认2012年10月我笔出具的“备用金”8万元不应计入施工工程款。我方认为证人张涛并未收取该款项,根本无法判断该款项的用途。该收条的当事人是我方与罗中善,作为证人的张涛如何证明不是金石钻采钢结构的工程款。关于我方提交的“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工人工资表”涉及的17.1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罗中善申请的证人予以否定,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完全有悖事实,庭审中罗中善认可该工资单中罗中善签名的真实性,同时也认可了领取款项的事实,这足以证明该工资单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至于罗中善又通过工资单上的人员证明未收到上述工资,工资单中工人签字均是罗中善伪造的。我方认为证人证言未收到工资表中的工资与证明罗中善收到上述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江苏淮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新疆金石钻采钢结构厂房劳务分包给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我方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罗中善。从法律关系看,本案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汇安达建��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我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罗中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中善答辩称:朱明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万元吊车补偿款和8万元备用金确不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对于17.18万元的工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当时是朱明立为了向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让我方制作的假表。朱明立是本案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承包后转包给了我方,原审中朱明立提交的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我方找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并没有授权朱明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明立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余洪陈述称:朱明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诉工程是朱明立和江苏淮阴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关于欠款的情况我不也清楚。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朱明立挂靠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朱明立将其承包的新疆新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分包给罗中善两项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一致。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劳务费收条、吊车补偿款收条、备用金收条、工资表、《施工安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1年9月8日的监理通知、2012年5月18日的付款协议及朱明立向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收条,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应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朱明立。庭审中朱明立称其挂靠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并提供了一份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如朱明立确实挂靠了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那朱明立应提供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上述工程所签定的施工合同,而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向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朱明立未提供两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且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朱明立,故本院对朱明立认为其与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6月10日余洪与罗中善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余洪与朱明立就上述工程属于合伙关系,朱明立、余洪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罗中善,罗中善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朱明立认为1万元吊车补偿款、8万元备用金、17.18万元的工人工资应属于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1万元吊车补偿款,从文字意思理解,该款项属于额外支付的款项,不应包含在原价款内,结合罗中善在庭审中的陈述,该1万元不属于已支付工程款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如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则其应与其他收条表述类似即进度款或预付款,而不应以特别名称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对于8万元备用金,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6月,而该备用金收条中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从支付时间上不符合施工惯例,结合朱明立与徐州腾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时间,该备用金应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款项,故该备用金不应记入新疆金石钻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内。最后,对于朱明立提供的工资单中所涉17.18万元,庭审中罗中善对该工资表的形成原因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而朱明立对该工资如何形成及为何只形成一份工资表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朱明立认为工资单所涉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朱明立与余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朱明立与余洪作为合伙人对罗中善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朱明立认为本案应由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罗中善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汇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只针对罗中善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朱明立的该上诉主张,朱明立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58元(上诉人朱明立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