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李李与王仁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李李,王仁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李李。委托代理人:陈雪祥,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明。上诉人沈李李因与被上诉人王仁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李李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和被上诉人王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1999年9月30日,沈李李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为330424051653)一本,确认其家庭人口共四人承包位于石泉镇高地村××水田4.12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9年9月30日,王仁明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为330424051606)一本,确认其家庭人口共四人承包位于石泉镇高地村××水田4.60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上述承包权证的使用说明中明确本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其转让相应土地经营权的必备资格证书。1999年9月5日填写的《海盐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权证审批表》中显示沈李李户的水田面积为4.32亩、王仁明户的水田面积为4.60亩、王仁明哥哥王张明的水田面积为3.60亩。上述审批表分别由高地村民委、海盐县石泉镇经营管理服务站、海盐县农村经济委员会盖章确认。2000年4月26日,由王仁明书写并由高地村民委盖章确认的《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显示沈李李户承包的水田面积为4.12亩、王仁明户的水田面积为4.60亩(该数字存在修改痕迹)、王仁明大哥王张明户的水田面积为3.60亩。由海盐县石泉镇高地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王仁明的水田面积为4.60亩。王仁明将部分田地流转承包给郑全永后,曾将550元人民币以土地流转承包款的名义支付给沈李李。后,沈李李多次向王仁明讨要2010年度以后的土地流转承包款,王仁明称以前是误给,故不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沈李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1月13日,三友村民委组织人员对沈李李、王仁明的承包田面积进行丈量,沈李李户的承包田面积为3.63亩,比承包权证少0.49亩,王仁明户的承包田面积为5.07亩,比承包权证多0.47亩。2014年12月5日,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称:镇信访办、经管办人员到三友村调查,在书面资料中未找到沈李李借给王仁明管理田地的相关书面材料,经多次调解不成,建议沈李李采用司法途径解决。原审另查明,1984年王仁明父亲王进荣承包水田8.95亩,并取得承包土地使用证一本。在1992年12月份的农户负担表上显示王仁明的水田面积为4.80亩、王仁明的大哥王张明的水田面积为4.15亩。在1984年的石泉镇高地村6组承包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土地转出记录一栏,记载“98年2月26日,0.75亩,张明筑路”。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沈李李与王仁明所有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的水田面积是否正确,王仁明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修改双方承包权证上的水田面积的行为;二、王仁明是否存在侵占沈李李承包的水田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沈李李认为,王仁明是村民委的工作人员,沈李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在相关部门确认的审批表中的上报面积为水田4.32亩,但在承包权证上的水田面积变为4.12亩,少了0.20亩,另一方面,王仁明在其书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上填写的水田面积为4.20亩,但其承包证上的水田面积为4.60亩,且其在《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记载的水田面积4.60亩,有修改的痕迹,王仁明身为村民委工作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少写沈李李的承包田面积,多写自己的承包田面积的行为,王仁明多填写的0.40亩,侵占了沈李李的水田,该0.40亩水田应该返还沈李李并归还相关的土地流转承包款。王仁明辩称,沈李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报的面积确实为4.32亩,并由其儿子王军卫签字确认,后来为何在承包权证上变成了4.12亩,其不清楚,其一直到2000年2月份才到村里上班,但在《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记载沈李李的水田面积为4.12亩,可能沈李李为了少交税,自己要求减少了承包田面积;另外,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其承包权证上的面积一直为4.60亩,与审批表中上报的面积一致,在《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有修改痕迹,是因为其写错了,所以修改了,其它数字是没错的,至于留在村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是其在2004年填写的,为了少交税费少填了0.4亩,但实际的田地没有动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是无效的。对此,原审认为,第一,沈李李认为王仁明在承包权证上的水田面积实际应该为4.20亩的依据是因王仁明书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上记载的水田面积为4.20亩,但从该申请表上的承包地址可以看出该申请表书写的日期应为2001年10月份以后,并非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填写的申请表;另外,王仁明承包权证和审批表上记载的水田面积均为4.60亩,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和《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的记载亦一致;王仁明与王某、何吾男(何忠明父亲)的调换田地均发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承包权证为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故王仁明承包权证上记载的水田面积4.60亩是正确的;第二,从王仁明及其家庭的田地承包历史情况来看,其父亲王进荣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水田面积为8.95亩,其兄弟二人分家后,在1992年的农民负担表中记载王仁明的水田面积为4.80亩、王仁明的大哥王张明的水田面积为4.15亩,在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中记载王仁明的大哥王张明因筑路于1998年占用水田0.75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仁明承包的水田面积为4.60亩,王仁明大哥王张明承包的水田面积为3.60亩,故王仁明的承包权证上水田面积4.60亩的来源是有历史依据的;第三,沈李李认为其审批表中上报的承包面积为4.32亩,现承包权证上只记载了4.12亩,少记载了0.20亩,虽然沈李李的承包权证与审批表中记载的水田面积不一致,但与《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上记载的面积一致,均为4.12亩,另其从1999年开始的十来年内,均未提出异议,仅在与王仁明发生本案纠纷后才提出上述问题,且承包权证为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沈李李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承包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故对沈李李诉称的其承包权证上记载的水田面积实际应为4.32亩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沈李李若认为承包权证颁发有误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四,虽王仁明在《2000年农业承包经济合同(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计算表)》中在其承包的水田面积4.60亩处存在修改痕迹,但该痕迹并不能证明王仁明存在多写自己的承包面积,少写沈李李的承包面积的行为,且沈李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仁明存在上述行为,故对沈李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李李认为,王仁明因开织布厂,职工吃饭比较多,因此在2004年向沈李李借了水田管理,现王仁明擅自将该水田占用并流转出租给郑全永,经沈李李催讨后,王仁明支付了500元的土地流转承包款,折算成面积应该为0.55亩,故上述0.55亩水田及王仁明多填写的0.40亩水田应该返还沈李李,并归还相关的土地流转承包款。王仁明辩称,其未与沈李李调换过田地,也未向沈李李借田地管理,不存在侵占沈李李承包的田地的行为,请求驳回沈李李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第一,证人王某陈述其与王仁明的调田是在1995年,当初调换田地时双方写了协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未与王仁明调换过田地,其与王仁明之间是无纠纷的,沈李李仅提供其侄子王某的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无法证明王仁明在2004年借了沈李李的水田管理并侵占了其水田。第二,王仁明虽承认曾以土地流转款的名义支付沈李李500元,但其辩称以前是误给,双方就该500元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协议或书写相关材料,就上述500元给付的事实,无法证明王仁明存在侵占沈李李水田0.55亩的行为。第三,海盐县通元镇镇政府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到三友村调查,在书面资料中未找到沈李李借给王仁明管理田地的相关书面材料;虽然沈李李承包田的实际丈量面积为3.63亩,比承包权证少0.49亩,王仁明水田的实际丈量面积为5.07亩,比承包权证多0.47亩,但据此并不能简单的推定出是王仁明侵占了沈李李缺少部分的水田;另,沈李李若认为其未实际取得承包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四,虽然王仁明水田的实际丈量面积为5.07亩,比承包权证多0.47亩,但沈李李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多次承认其所在的高地村六组当初为了少交税费,实际的水田面积比承包证上的面积普遍多10%左右,故现王仁明承包水田的实际丈量面积比承包权证上的记载多0.47亩亦存在可能。综观全案,沈李李陈述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王仁明侵占了其承包田及被侵占的承包田位于何处,沈李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沈李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李李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沈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在于“中旬”田块是否被侵占。实际上中旬责任田王仁明只有3分,沈李李有1.66亩,其余是王某的。根据王某的证言,其与王仁明调换的是河南机动田,调的是近田,与中旬田没有关系,除此之外其与王仁明没有调换其它田块。王某对中旬田块比较了解,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能证明王仁明家中办厂吃饭的人多,故向沈李李借田耕种,并非调换。因当时没有丈量,实际亩数在发生争议后镇政府组织丈量才明确为1.23亩(王仁明3分,沈李李0.93亩)。而且二轮承包后全组没有进行田地调整,如有调整也是户与户协商后作账面改动,承包田坐落地址在承包时均有详细记载。二、沈李李的中旬田块1.66亩是与本组王张金调换而来。王某的证言证实,为方便管理,沈李李将“六亩头”1.66亩调给王张金,王张金将“中旬”1.66亩调给沈李李,并签订协议。王仁明认为中旬田块是王某调给他的,但被当庭否认,王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旬田块为其享有。三、原审未查清双方二轮承包面积。沈李李从未承认记录面积比实际上浮10%是为了少交税,王仁明称为了少交税实际是掩盖自己在担任村干部时利用职权多报面积。原审应按承包田记载的情况,对双方实际承包面积予以阐明,采用“……多0.47亩亦存在可能”的表述缺乏严谨。即使按照10%上浮率,沈李李的4.32亩应为4.752亩,比实际丈量面积少了1.122亩;王仁明的4.2亩应是4.62亩,减去转给何忠明的0.68亩,再减去建房用地0.045亩,应为3.895亩,现在实际丈量面积5.07亩,多了1.175亩。四、王仁明侵占了沈李李中旬田,且王仁明向沈李李支付550元即证实了其侵占土地的行为成立。通元镇人民政府已用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王仁明侵占沈李李土地的情况。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王仁明归还责任田0.89亩并支付承包款1468.5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仁明负担。王仁明二审答辩称:一、王仁明承包的中旬水田是1993年与王建国户(父亲王利观)调的,有调田协议为证,当时是1.52亩。1995年因本户建房又与王某调换了水田,王某给其河南远田0.68亩,其自己建房用田0.422亩,总约1.102亩。1995到1999年王仁明在中旬实际管理了1.52-1.102=0.418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王某共有水田6.27亩,由于父母体弱,自己做泥工,无劳力管理那么多田,且当时税费高,所以划给王仁明0.68亩水田,即由原先的0.418亩+0.68亩,变成了今天出租给大包户的1.23亩(面积变多的原因是连田埂也算)。既然王某户划进0.68亩,王仁明就把河南的远田0.68亩划给了何吾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合同号051106账面能体现出来,且有农户签名确认。二、沈李李在上诉状中伪造事实。1、中旬田王仁明并非只有3分,而是4仓田。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大稳定,小调整,农户与农户之间可以调整,但没有详细记载承包田坐落地址,只能是承包权证审批表账面能反映。3、沈李李计算王仁明现在承包田只有3.89亩有误,王仁明建房调田是0.422亩,本人承包田是4.6亩。4、王某证言作假,当问及1999年以后王仁明与王某是否有田地进出,王某回答没有;1999年以后王仁明与沈李李是否有田地进出,回答没有,说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仁明与沈李李无田地上的进出,王仁明按承包合同上的面积管理自己的田。沈李李与王某系叔侄关系,经常调换水田。王某现在实际水田比第二轮承包账面上多了2亩左右,沈李李现有水田比第二轮承包账面少出许多,而王仁明除上浮10%以外无变化。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沈李李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沈李李与王张金的调田协议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66亩土地是沈李李与王张金调换而来。王仁明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最近才写的,王仁明在1993年跟王建国调换水田时沈李李已经在王仁明的东边了,协议上1997年才调换田的情况是假的。证据2、王张金的证明1份,证明王仁明占有的承包田是沈李李与王张金调换的承包田。王仁明质证认为西边的田是王仁明的,东边的田应该是王张金的,不能证明沈李李的主张。证据3、三友村虾船组(原高地六组)全体户主的证明1份,证明第一轮承包后,第二轮承包原则上不动,所以王仁明所在的组第二轮承包没有变动,如果要变动的话也是户与户之间协商的。王仁明质证后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全村共29户人家,该份证明只有15户,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王仁明的农民建房审批表1份,证明其用地面积是0.045亩,若第一轮承包不动,承包田面积要扣除该0.045亩。王仁明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承包田无关联。证据5、沈李李自绘、由王建国签名确认的草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及周边土地的权属情况。王仁明质证认为1999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是图上的状况,但之后有变动。对沈李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承包人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沈李李提交的调田协议书载明调田时间为1997年,发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如争议土地属于沈李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范围,其应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但沈李李未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权证也未明确涉案土地属于沈李李承包范围。因此,即使调田协议属实,亦无法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属于沈李李的承包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属于沈李李自绘的草图,对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仁明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王建国与王张明的调田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王仁明的田是王建国与王仁明哥哥王张明换的,后来王张明换给了王仁明。沈李李质证认为当时王建国还没有当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王仁明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沈李李的诉讼请求为王仁明退还被侵占的“中旬田”0.89亩并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承包款,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沈李李对争议的“中旬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纠纷的解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认为前提。沈李李主张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地块属于其承包范围。另外,根据沈李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在二审庭审陈述,争议的“中旬田”未登记在沈李李名下。因此,王仁明实际多耕种的土地是否属于沈李李的承包田范围无相应的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加以证实,故沈李李要求王仁明返还土地并支付流转承包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沈李李实际未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沈李李就其未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