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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成都立昌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立昌电器有限公司,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成都立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市立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电器公司”)诉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四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曾怀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四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昌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代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在通达店为原告提供专柜销售电器商品,被告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销手续费,合同约定付款账期为每月6-15日对账、每月23-31日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销售款,至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交付的销售额已达411140元。被告现关门停业一直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代销货款41114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通达四海公司作为甲方与立昌电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销合同》,甲方将在通达店给乙方设置专柜,为乙方代销电器产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6-15日对账,23-31日付款,以每一自然月为一结算期。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义务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整。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有411140元代销款未予以支付。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2720元。以上事实,有《代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为原告代销产品后,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代销款,现经原、被告对账,载明被告尚有411140元的代销款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11140元的代销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代销款,确已违约,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万元,该项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按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系违约损害赔偿,在1万元违约金已能有效填补原告违约损失时,原告再行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立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代销款411140元、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立昌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788元,由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