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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崇桂新村73幢1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武,总经理。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工业集中区(渡头)。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董事长。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4次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共欠原告货款13102.7元。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102.7元。2、被告从2013年9月9日至还清货款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4次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2013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02.7元。上述事实有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02.7元有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利息损失问题,因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02.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被告福建海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三明市梅列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承担39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礼友代理审判员黄艳华人民陪审员胡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梦雪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