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咸县与张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咸县,张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林咸县。被告:张加超。原告林咸县诉被告张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咸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咸县起诉称:原告是经营钢筋生意的个体户。2014年7月,被告承包三门核电站一期循泵房北侧海堤道路硬化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过几个月再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后于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6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钢筋款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加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201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6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林咸县与被告张加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咸县货款56200元。如果被告张加超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张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