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国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国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嘉仪。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实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国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7。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国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陈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路2号某商业广场某座XXXX、XXXX的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某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但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拖欠租金合计28190元及滞纳金43130.7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尚欠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水费合计108.46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管理费3075.6元,垃圾处理费53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拖欠租金28190元、滞纳金43130.7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所拖欠的水费108.46元,2014年5月垃圾处理费53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商铺管理费3075.6元,律师费2000元,合共765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设备、租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叶国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叶国坚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叶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位于顺德区均安镇X路2号某商业广场某座XXXX、XXXX之物业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某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顺德区均安镇X路2号某商业广场某座XXXX、XXXX之物业租赁给被告叶国坚;租赁期间为两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合共为5638元(该租金为不含税价格);被告需缴交10252元给原告作为合同保证金,若结算时被告未付清租金或其他杂费,原告可在保证金内扣除该款项;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租赁期间,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和因使用商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按国家政策和当地政策有关规定须缴的税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物业管理费现时收费标准为每月616元正。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了保证金10252元。现被告仍然占用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清偿尚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及其滞纳金、管理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水费,2014年5月的垃圾处理费,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叶国坚提供租赁物业,但被告尚未结清合同期内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坚支付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尚欠租金合共2819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无需解除合同,且暂不要求追索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可就该欠款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滞纳金一项,原告请求每天按照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但原告并未就其因欠缴租金遭受损失与滞纳金请求相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滞纳金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仅就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尚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在尚欠租金的30%,即84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管理费一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商铺管理费合共3075.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水费、垃圾处理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实际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双方并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0252元可在双方结算时对被告未付清租金或其他杂费予以扣除,故该保证金应当在双方合同终止时一并予以扣除或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及其滞纳金、商铺管理费合共39722.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9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叶国坚负担444.6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