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金雪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雪,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雪,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周金雪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周金雪从2006年开始承租京煤集团所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属院不规则平房居住。2006年双方签订了承租协议,周金雪向京煤集团交纳房租。自2007年开始,周金雪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拒绝交纳房租。2012年2月26日周金雪交纳房费2856.76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周金雪共欠京煤集团房租9166.28元。诉讼请求:周金雪向京煤集团支付房租共计9166.28元。周金雪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京煤集团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规则平房是我1998年自行建造,我花了一万块钱,建了两间房,不规则平房是由我前妻张×居住使用。2012年2月26日我交了4800元,但是我是被京煤集团的人强迫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周金雪作为乙方与甲方京煤集团杨坨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房屋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属院不规则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6.45平方米,使用面积19.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期为12个月,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19.04元。周金雪辩称该不规则平房系其自己1998年所建,京煤集团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限定合理举证期后,其未提交比对样本,并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周金雪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建,向法院申请证人宋×、王×和高×出庭作证。宋×称,其与周金雪系朋友关系,大概1998年,周金雪在×家属院盖新房,其去帮了一天工。王×称,其与周金雪系同事,1998年夏天,周金雪新建房屋其帮了一两天忙,当时周金雪在×家属院没有其他平房。高×称,不规则平房是周金雪1998年自建,其帮忙拉沙子,帮了四五天工,没有报酬,当时一共建了两间房屋。另,周金雪向法院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政府盖章的房产证明一份,证明×院门口用于经营小卖部的房屋两间归张×所有,不属于违章建筑,落款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对此京煤集团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区居民委员会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金雪认可2006年京煤集团对不规则平房进行过部分翻建。再,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2年2月26日周金雪缴纳房租2856.76元、水电费358.91元、供暖费784.33元。抵扣应交房租后,周金雪尚欠京煤集团房租9166.2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煤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周金雪的陈述,房屋场所租赁合同,欠费明细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金雪与京煤集团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周金雪与京煤集团已经约定了不规则平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19.04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金雪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京煤集团要求周金雪给付不规则平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金雪称涉案平房系其自行建造的抗辩意见,不影响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成立,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周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租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角八分。判决后,周金雪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是我建的,有证人可以证明,本人不应向京煤集团支付房租。我以前交纳的房屋是在京煤集团的逼迫下交的。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我和张×已经离婚了。京煤集团应该告张×。如果要租金也是张×管我要。京煤集团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周金雪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周金雪与京煤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周金雪亦向京煤集团交纳过租金,现京煤集团以周金雪欠付租金,要求周金雪支付欠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周金雪支付欠付租金并无不当。本案系京煤集团持与周金雪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要求周金雪支付租金,周金雪虽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字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亦对鉴定申请予以撤回,故周金雪所述该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周金雪与京煤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周金雪所述,2012年2月26日交纳租金是被京煤集团的人员强迫下所为一节以及涉诉房屋归其前妻张×所有,因此不应向京煤集团交纳租金一节,因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金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金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周金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彤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