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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某、郭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何一杰”,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郭某,绰号“泥鳅”,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绰号“达达”,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三人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抽头渔利三人平分。三被告人分别在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沈村、兰江街道下金村及云山街道中徐村、石埠岭村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供张某、王某甲等人赌博,累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石埠岭村王某乙家中开设赌场4天,抽头渔利4000余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沈某家中开设赌场2天,抽头渔利5000余元。3、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徐村中三路82号农户家中开设赌场1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4、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菜场附近老年活动室开设赌场2天,抽头渔利3000余元。5、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在兰溪市上华街道下金村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2天,抽头渔利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浙江省暂扣款票据三张,辨认笔录,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郭某、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