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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等诉被告贾小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詹晓波,贾小平,杨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静,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詹晓波,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杨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李静、詹晓波诉被告贾小平、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詹晓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平、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詹晓波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阳光名城3幢3联底层约305.21平方米商铺,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合同期租金按月付款”,“乙方(即被告)须在每月租期到期前6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即原告)按照当期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或者违约金达到20天以上(含20天),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对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应当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支付原告的2014年10月租金17600元,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严重违反了前述约定,因此原告依据前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小平未答辩。被告杨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通过竞拍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本院出具的(2009)翠屏民执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翠屏区江北阳光名城3幢三联底层(A轴至L轴、13轴至19轴)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静所有。二、买受人李静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静、詹晓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静、詹晓波(甲方)与被告贾小平、杨平(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座落在宜宾江北振兴大道3栋底层A轴至L轴、13轴至19轴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共305.21平方米;2、租赁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3、乙方将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汽车销售、美容装饰、维修保养;4、甲、乙双方议定上述商铺前两年的租金为每月57.66元/㎡,暂按上述租赁面积305.21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共计17600元,以产权面积为准计算租金,多退少补;5、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商铺的合法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通知书及商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共4项给乙方办理从事经营的手续;6、合同期租金按月付款,免租期为60天(即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52600元给甲方;7、乙方须在每月租期到期前6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当期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或违约金达到20天以上的(含20天),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对乙方任何投入不作任何补偿并收回租赁商铺,乙方须按本合同有关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出租方(甲方)收款账户信息:姓名李静、开户行中信银行宜宾支行、卡号6226981000096491。”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小平、杨平缴纳了保证金35000元。被告贾小平、杨平按约应在每月租期到期前6个工作日内支付下月的租金即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小平、杨平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其中逾期支付租金时间有逾期20天以上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李静、詹晓波陈述被告贾小平、杨平每月都在交租金,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信银行宜宾分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静通过竞拍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本院(2009)翠屏民执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静、詹晓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有权将宜宾江北振兴大道3栋底层A轴至L轴、13轴至19轴商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二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或违约金达到20天以上的(含20天),二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现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其中逾期支付租金时间有逾期20天以上的情况,故二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静、詹晓波与被告贾小平、杨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贾小平、杨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杨审 判 员  龙科人民陪审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